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培训协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课程名称、培训学时、培训地点。第三款就业特别约定:(1)培训期限:双方确认,就业班的培训期限为长期,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就业或自愿放弃重修服务之日止;(2)重修服务:……;(3)就业服务:a)甲方完成全部培训课时的学习之后,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职业发展需求,为甲方提供终身就业咨询服务;b)在培训期间内,乙方将于课程中安排约8个课时的职业规划、职场经验、就业讲座等课程;c)甲方完成全部培训课时的学习后,乙方会按照甲方结业项目的考核成绩,优先推荐至XX公司或创作团队的同时亦会向合作企业推荐并签署劳动合同,最终保障学员顺利就业。第二条第一款培训费用约定:培训费用共计26,800元,其中包括培训服务费用22,700元,设备使用费2,000元,资料费2,000元,报名费1,000元。第三款退费安排约定:(1)在甲方签署协议及缴纳培训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若甲方尚未开始任何培训课程的学习、亦尚未领取培训电脑的甲方可向乙方申请解除本协议,并申请退还全部培训费用;(2)除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之外,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甲方单方面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培训课程的情形),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培训目标难以实现之外,甲方签署本协议后缴纳的培训费用将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费26,800元,并于当天开始上课。自2022年7月19日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去被申请人处上课。因为新冠疫情原因,课程有线上形式,也有线下形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电子版的培训资料。
庭审查明,《培训协议》文本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在该协议中有关退费的条款处均按捺手印确认。
现申请人主张: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9日签订的《培训协议》;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缴纳的培训费26,800元。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未发生或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协议的事由及条件,故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协议,且不同意返还培训费用。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培训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培训费18,76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合同效力、性质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前述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其应负义务的依据。
2.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具有亲历性的特点,其成就的条件在于接受培训的一方当事人要接受并配合完成教育培训服务。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培训服务一个多月后即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参加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培训协议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3.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缴纳的培训费26,800元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被申请人认为,《培训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对退费有明确约定,只有在申请人签订协议并缴费的5个工作日内,尚未开始培训学习、尚未领取培训电脑的,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才予退还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况下(不可抗力除外),培训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申请人在合同中对有关退费的条款均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且亲自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漫联教育培训协议及附件之全部规章制度,并自愿履行协议和服从所有规章制度。若违反上述协议及制度,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因此,培训费不应退还。
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培训协议》系被申请人提供,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关于退费的约定,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限制了申请人在合同解除时要求退费的权利,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培训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了培训服务,但是申请人自2022年7月19日起即不再参加培训,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培训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于2022年7月19日已实际终止。《培训协议》约定培训学时为长期,且包括就业服务,而申请人实际参加培训的时间仅为一个多月,因此,基于对合同条款、履行程度、经营成本、双方过错程度和损失情况等的综合考虑,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应以合同总价26,800元的70%即18,760元退款,申请人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下,多数培训机构在与当事人签署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几乎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虽然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
本案中,申请人与教育培训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签署协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课程培训费。后申请人在接受培训一个月后疫情原因不能有效学习,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退还培训费。涉案课程购买协议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考虑到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协议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协议中关于退费的约定,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限制了申请人在合同解除时要求退费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申请人有权要求培训公司退还培训费。
因此,对于接受培训服务方来说,签订合同时一定本着审慎的态度,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减损权利和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条款内容存疑时一定及时要求对方给予解释,以便准确把握合同的内涵。对合同提供方而言,不能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主动提示,并根据相对方的要求作进一步说明,确保接受者真正理解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