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李小某医疗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5日晚,李小某因癫痫病急性发作,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当地的某医院用急救车送李小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医院就诊。当晚8时30分左右,某医院派出的救护车接上李小某后送至门头沟区医院门口,救护人员打开车门,将躺在担架上的李小某拉出时,因担架车发生故障,李小某头部一侧的支架没有能够放下,加之救护人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李小某头部着地直接掉落在地上。李小某不醒人事。
第二天一早,在李小某父亲李某的要求下,门头沟区医院为李小某做了头颅CT及胸片X光检查,其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片中所示中上部某一胸椎可见高密度影填充,其下方第四椎体楔形改变。”看到结果后,李某拿片子询问主治医生孩子的情况,医生告诉李某,经检查李小某没有问题,没有看到明显外伤和出血情况,阴影部分是以前的陈旧性骨折形成的,和这次被摔没有关系。李某听了以后,也没有太在意。因为李小某确实因患有癫痫运动较少,医院曾诊断李小某有骨质疏松症状,此前也出现过腰部骨折的情况。
因李小某病情严重,区医院医疗条件有限,李小某再次转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在癫痫治疗过程中,李小某多次反映腰部疼痛,在家属要求下,2015年12月30日,李小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再次做了胸腰段MR检查,结果显示:除胸10、腰2椎体陈旧压缩骨折外,胸4、9椎体有较为新鲜压缩骨折。2016年1月12日,李小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接受了骨折手术治疗。李小某本身就因患癫痫和骨折行动不便,这次骨折导致行动更加困难。在李小某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的半年内,李某就李小某转诊过程中被摔伤一事,多次与被告某医院协商赔偿问题。
但某医院一直认为,其急救行为与李小某的胸椎骨折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120急救人员打开车门将担架车往外拉出时,虽因担架车后腿没打开造成李小某头部一侧滑落,但其头部没有摔伤及撞击伤。其次,区医院接诊后为李小某做了头颅CT及胸片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头颅及胸部异常。随后,北大第一医院检查胸腰段MR显示有较为新鲜压缩骨折,但与事发当日相隔5天,不能确定是120车造成的。再次,某医院认为李小某为重度骨质疏松患者,这类病人在打喷嚏、起床时都能造成骨折,患者在由某医院转至北大医院途中,司机刹车,上下车搬运,以及在北大医院时去科室检查,都可能会发生骨折。
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李某无奈之下,到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李某一家三口,儿子因患有癫痫病不能工作,属于区残联认定的重度残疾人,妻子没有工作,李某虽有退休金但收入未达北京市低保标准,全家领取差额低保。法援中心依法接受申请,考虑到受援人和案件特殊性,指派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新生代理此案。
接受指派后,杨律师立即开展了工作。先是申请了病历封存,将李小某就诊有关的全部影像诊断报告、住院病案、手术记录进行了复制,申请调取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并制成了录像光盘,确认了治疗以及被告因为担架车发生故障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
2016年8月底,杨律师整理好李小某有关人身伤害损失有关证据后,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6万余元,并申请对李小某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在此基础上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胸4、胸9椎体压缩骨折改变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鉴定机构考虑李小某脊柱椎体骨质疏松明显,此种情况下,脊柱在遭受同等外力作用下较正常人易出现骨折等不良后果,确定原告李小某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率为20%。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考虑到双方分歧较大,案情比较复杂,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2018年7月,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杨律师提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由于转诊原告过程中担架车故障着地,导致原告落地造成原告胸4、胸9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问题。这一事实通过伤残鉴定报告、录像光盘、北京大学第一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骨密度检测报告,可以认定担架车着地导致原告胸4、胸9新鲜压缩性骨折这一事实。
庭审中,被告某医院不认可骨折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李小某入区医院后由影像科医生为其X线检查拍片,该手段是诊断是否骨折的一项重要而准确的检查手段,在临床上广为应用。而经过接诊医生及放射科医生非常慎重的接诊,却未能够明确诊治出骨折。即使X光片诊断困难不能确诊,临床医生也应该告知X光片诊断困难病人做进一步检查如核磁,根本不需要去北医做核磁。故认为李小某自2015年12月25日晚至26日上午转往北大医院时应该未表现出胸椎骨折的症状和体征。其5天之后的核磁报告显示骨折与某医院120无关,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针对某医院的辩解,一审法院经被告申请在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了调查。医务人员明确告知法院,2015年12月26日,李小某在门头沟区医院拍的X光片,因X光技术手段有限,新近骨折的没有办法看得出来,需要进一步的诊断。从当时的片子上来看,因为原告椎体上曾做过手术,通过X光能看到异常,但是无法明确是第几椎体骨折的。
另外,针对某医院陈述的关于原告自身存在骨质疏松症减轻被告责任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鉴定报告指出,李小某脊柱椎体骨质疏松明显,此种情况下,脊柱在遭受同等外力作用下较正常人易出现骨折等不良后果。但参照相关指导案例,个人体质原因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摔落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律师代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例如医疗费,虽然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治疗骨质疏松药物以及心电图、扫描头部费用,但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有相应票据为证,检查及治疗药物亦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基本上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杨新生律师代理二审案件,依法提出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责任认定问题,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法院调查笔录、鉴定报告、录像光盘、北京大学第一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骨密度检测报告等证据认定担架车着地导致李小某胸4、胸9新鲜压缩性骨折,并无不当。某医院上诉认为从李小某受伤至MR做出诊断之间的时间段内可能发生诸多意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骨折系李小某自己导致,故就其此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驳回了其诉求。后某医院对生效判决仍然不服,提起再审,门头沟法援中心再次指派杨新生律师代理再审案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018年6月29日,经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至此,该案件经三次审理,当事人请求基本得到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因为证据搜集、对司法鉴定机构选择、鉴定项目问题,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等,诉讼时间较长,律师提供的工作量较大,经过近两年的诉讼才最终结束代理工作。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律师一方面积极为当事人搜集固定证据,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宽慰当事人紧张心情,在其努力下法院不仅同意受援人缓交诉讼费,也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费用进行了减免,解决了受援人的困境;另一方面多次找承办法官沟通情况,提出自己意见,庭审中积极举证,据理力争,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驳回。法院基本上全部支持了代理人提出的诉求,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李小某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办案结果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