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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对工伤受害人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出庭质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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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4日,刘某在工作中被脚手架击中头部入住某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共住院20天,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眶壁骨折、副鼻窦积液、眶内积气、颈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手外伤。受宁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鉴定情况】

2018年8月28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收到宁阳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载明:“对刘某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提供了刘某的住院病历、CT片以及相应的报告单。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制定了详细鉴定计划,于2018年9月5日对刘某进行现场检查,阅片时发现刘某受伤后2018年1月25日某附属医院CT片(号562205)显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面骨骨折,副鼻窦腔积血,双侧鼻额缝增宽,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眶内积气,右侧中耳乳突炎;2018年2月28日某附属医院CT片(号562205)显示:多发颅面骨骨折,双侧鼻额缝增宽,左上颌窦、蝶窦小囊肿。

综合各项检验,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20%。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8年10月12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收到宁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8年10月19日出庭的通知书,对被鉴定人刘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出庭质证。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两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8年10月19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宁阳县某用工单位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的依据?2、两处十级伤残是否为同一部位?3、伤残等级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有什么关系?4、鉴定资格?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1.鉴定的依据

根据宁阳人民法院委托“对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3.1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本案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同于伤残等级。

劳动能力是指一般劳动能力,而不是职业或专门(特殊)劳动能力。

依据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规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GB/T16180-2014)鉴定伤残程度,其中一~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劳社部发[2002]8号)——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l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目前我省没有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率的相关规定,但其他省份(如广东等)鉴定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对应一般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

目前我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只有这一个标准。

2.两处十级伤残是否为同一部位

不是同一部位。脑颅骨(额、碟、筛骨)和面颅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属于两个部位骨折。   

被鉴定人入院后经CT检查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额骨、筛骨一窦壁、蝶骨体壁、)、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一窦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额缝增宽一可视为骨折)、副鼻窦积液、眶内积气、颈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手外伤。 

眶内壁:筛骨纸板、泪骨、上颌骨额突;

眶外壁:颧骨的眶面。

我们参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6月制定了《劳动能力鉴定操作手册》(内部资料)。

1、颅骨29块,分三个部位。

脑颅骨(8块):额骨、枕骨、筛骨、蝶骨、顶骨(2块)、颞骨(2块),为一个部位。

2、面颅骨(15块):下颌骨、犁骨、舌骨各一块;上颌骨、颧骨、鼻骨、泪骨、腭骨、下鼻甲骨各两块,为一个部分。

任何一个部位的骨折都符合十级12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评定为十级;同一部位多处骨折,未遗留功能障碍的,除标准中有对应条款的以外,符合十级12条,评定为十级,不晋级。不同部位的骨折应分别评定伤残等级,使用晋级原则。

被鉴定人同时有脑颅骨(额、碟、筛骨)和面颅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属于两个部位计算,应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使用晋级原则,评定为九级。

如:胸骨和肋骨都在胸部,为两个部位,胸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分别以十级12条定级,使用晋级原则,晋升一级,评定为九级。

两侧肋骨分为两个部位,单侧单根肋骨或者多根肋骨骨折无胸廓畸形,都评定为十级;双侧肋骨骨折晋级评定为九级。

综上所述,我们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 12条之规定,脑颅骨和面颅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4.2晋级原则“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两个十级升为九级,被鉴定人刘某构成九级伤残。依据3.1条之规定,九级伤残对应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率)为20%,故被鉴定人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20%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3.伤残等级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有什么关系?

这个问题在回答鉴定依据时已答复。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GB/T16180-2014)

3.1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

我国的劳动能力是指一般劳动能力,而不是职业或专门(特殊)劳动能力。因此,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与伤残等级对应,比用劳动能力丧失与伤残等级对应要科学;用百分比要比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更为准确、科学。

4.鉴定资格

鉴定机构资格: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山东省司法厅2010年12月22日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之一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实际上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使用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可以接受企事业单位、劳动管理(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该案为宁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我们鉴定的。我们有资格鉴定。(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 法医临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鉴定项目:其他项目只要符合法医临床相关事项就应该合法)

司法鉴定人资格: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蒲某某。

某用工单位:表示认同,并对司法鉴定人的解答表示高度的肯定。

法官询问被某用工单位,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作证是否还有需要质询的?某用工单位表示认可。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法院采信了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宣判后,法院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给予高度肯定,认为鉴定意见起到关键证据价值作用,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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