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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房屋迁让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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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男,67岁,低保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中路。2009年,王某向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申请廉租房,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根据《扬州市市区廉租房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同意王某承租杉湾花园21幢307室廉租房。此后,王某因欠债被债主纪红某赶出承租的廉租房,纪红某将该廉租房卖给伏某,导致王某流离失所。 

2017年5月25日,王某亲戚带着王某到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根据2010年江苏省政府《关于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意见》,申请人属于《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因房屋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请求赔偿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2015年省“两办”《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对于《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对事项范围不再作具体限制。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属于低保人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蔡剑扬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为了查明涉案房屋租赁权,前去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受援人王某仍为该房屋租赁权人的证明。为明确此案的被告,承办律师去当地派出所调取了四份民警出警报告和相关调解笔录。2017年6月2日,承办律师将伏某(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作为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请求被告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于2017年8月2日、8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追加原债权人纪红某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债权人纪红某因肝癌于2016年死亡)。2018年4月28日,法院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纪晶某、杨某、纪学某(原债权人纪红某的继承人)为被告,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作为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第三次开庭、2018年6月6日第四次开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与纪红某之间是否存在公房使用权买卖的事实,双方的转让价格;假如王某与纪红某之间存在公房使用权转让以及纪红某与伏某之间存在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上述效力如何认定。

被告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其通过支付128000元后合法取得,原告若想取回使用权,应当支付128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三人认为,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涉案房屋买卖转让,涉案房屋是市政府出租给特定困难群体使用的,私自转让的行为应当无效。

承办律师认为:1.受援人王某与纪红某之间不存在公房使用权买卖的事实,王某只是因为欠了别人钱,纪红某帮他还了部分之后,为了债务担保,要求王某把租赁合同抵押给纪红某,他们之间并未签过公房使用权转租协议;2.纪红某与伏某之间签订的公房使用权租赁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得到实际承租权利人王某签字或同意,更未经出租人即市政府的同意,且该房的使用权建立在承租人经济困难状况以及是否适用廉租房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公房租赁;3.合同具有相对性,伏某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是基于合同无效,其可以向纪红某的继承人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混为一谈。

法院最终采信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18年6月6日判决伏某及纪晶某、杨某、纪学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让给受援人王某居住使用。该案历时一年得以解决,充分维护了低保受援人王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低保人群的纠纷案件。此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的确定性;廉租房的特殊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经历了四次庭审,历时一年,承办律师多次调查取证,投入较多精力,全程尽职尽责,最终结果是好的,最大程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低保人群不再流离失所,能够住有所居,解了民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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