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非诉讼;澳大利亚;耐磨球;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贸易救济—反倾销反补贴
2015年
胡富茂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2015年11月17日,全球最大的研磨介质生产商Commonwealth Company Pty Ltd(又名Moly-Cop)和澳洲Donhad Pty Ltd申请,澳洲反倾销委员会开始对原产自中国的耐磨球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中国4家主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配合了本案调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最大的出口商江苏龙腾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涉案调查期对澳洲出口量占中国总出口量的80%,在澳洲市场具有较大市场份额。
澳洲政府自焊管案件开始,对原产自中国的钢铁产品及钢铁下游产品的调查,都适用“歧视性”的调查方法,认定中国钢铁行业存在“特殊市场状况”,受到政府的控制和扭曲,钢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价值不能反映市场价格,从而以国际市场价格替代中国产品的成本,人为拉高正常价值,征收高额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本案时值澳洲大选年,澳洲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呼声日高,调查机关也面临很大压力,政治因素使本案的走向更加扑朔迷离。
澳洲反倾销委员会在2015年连续对中国的多个钢铁产品进行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本案进行过程中,多个案件相继做出初步裁决。裁决结果无一不显示出澳洲政府更加激进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在多个主要技术点上毫无逻辑可言。对此,律师和中国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负责澳洲市场的官员进行了多次沟通,及时反馈了在最近案件中澳洲政府的无理做法。中国政府在2016年年初与澳洲政府就一系列调查中存在的不合理做法进行了沟通和交换意见。
2016年2016年9月1日,澳洲反倾销委员会公布了反倾销的最终裁决结果,江苏龙腾特钢获得3%的最低倾销幅度,撤销补贴调查的完美结果,中国其它出口商获得20.6%到95.4%不等的倾销幅度。本案最终取得胜诉。
依据2016年4月21日公布的《核心事实披露》和初步裁决中,澳大利亚调查机关的相关作法,律师认为存在争议:
1.认为中国耐磨球行业存在“特殊市场状况”,使用外部数据替代龙腾特钢的实际成本。
2.在构造正常价值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利润幅度使用不统一的确定方法。
3.其它的一些计算存在错误或不合理,如在计算转换要素的过程中所使用的错误的基础数据;未抵消高炉煤气相关收益;在计算期间费用幅度的过程中未使用合并口径计算整个集团的期间费用;在构造正常价值的过程中包含了集团内部利润。
2016年5月11日,律师提交了针对《核心事实披露》和初步裁决的评论意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逐一评论。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替代龙腾特钢的实际成本的做法与《WTO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2.在构造正常价值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利润幅度的确定方法是错误的;3.在计算转换要素的过程中所使用的相关基础数据是错误的;4.在构造正常价值的过程中并未抵消高炉煤气相关收益;5.在计算期间费用幅度的过程中并未使用合并口径计算整个集团的期间费用;6.在构造正常价值的过程中错误的包含了集团内部利润。
具体分析如下:
1.不承认中国耐磨球行业存在“特殊市场状况”。
澳洲反倾销调查委员会并未解释为什么中国政府在中国钢铁行业中的角色或者所谓的中国政府的“影响”会导致中国耐磨球行业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不适合作为正常价值的计算基础。在《核心事实披露》中,调查机关只是简单的陈述“如果没有中国政府的干预,中国耐磨球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将会实质性不同”。这样简单的陈述并不能构成法律上裁判的基础。同样的逻辑,如果没有澳洲政府及其经济政策,澳洲国内耐磨球市场的销售价格也会不同。
调查机关主张根据WTO上诉机构的裁决,替代价格的选择应遵循:(1)私营企业的国内钢坯销售价格;(2)进口钢坯价格;(3)其它外部基准。律师认为WTO上诉机构并未在任何案件中对在倾销调查中适用外部基准有过任何原则性的裁决。只是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中国政府做了相关承诺。但是澳洲已经立法承认中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且排除适用《入世议定书》的相关替代国的条款。所以澳洲调查机关所谓的WTO上诉机构的裁决是非常可疑的。
律师进一步阐述,在WTO上诉机构裁决中,只有在“美国——从加拿大进口的某些软木产品的最终反补贴裁决”案件中(“软木IV案”),就反补贴调查中为确立低价提供原材料项目的基准价格时,有过类似判例。但是这也仅仅是与反补贴调查相关的判例,与本案反倾销调查中适用何种基准价格并无关联。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软木IV案”中,上诉机构确立的原则是:所使用的外部基准必须是与被调查国市场状况最为相关的市场价格。这与本案中使用拉丁美洲的钢坯价格——其逻辑是与被调查国距离越远受中国政府的影响越小——作为替代价格的逻辑是完全背离的。
根据澳洲的反倾销法律,在确立正常价值时所使用的数据必须是“出口国”自己的数据,该规定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完全一样。该原则在“欧盟——原产自阿根廷生物柴油反倾销措施”案中被专家组一再确认,澳洲政府作为第三方在该案中已经提出过抗辩主张,但是被专家组明确拒绝。
2.利润幅度的计算不合理
调查机关在计算龙腾特钢内销利润幅度时,使用了龙腾特钢自己的完全成本比较其国内销售价格,从而计算得出平均利润幅度。矛盾的地方在于,在构造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使用替代后的完全成本,而在计算利润幅度时,又使用较低的公司自己的完全成本。也就是说,在同一个计算过程中,调查机关使用了不同的计算标准,人为扭曲并拉高了倾销幅度。律师对此计算错误提出的明确抗辩最终被调查机关接受。
3.其它计算策略
在炼钢过程中所产生的高炉煤气在后续生产过程中被作为能源成本的一部分,其实该部分高炉煤气是公司前道工序的副产品,并不会产生任何额外成本。因此在计算耐磨球的实际成本的时候,该部分高炉煤气的成本应该被抵减。
在计算龙腾特钢集团内部关联公司的整体期间费用幅度时,调查机关使用了简单相加的方法,这将会明显扭曲公司的实际期间费用幅度。龙腾特钢集团所有相关关联企业的总体期间费用幅度应使用合并会计报表,并计算合并口径的利润幅度。这将实质性的降低期间费用幅度。
龙腾特钢集团在给耐磨球生产的关联企业提供钢坯的时候引入了内部利润。而作为一个被视为整体的集团公司内部,这些内部利润应被抵消,从而降低耐磨球的成本。
龙腾特钢集团获得3%的最低倾销幅度和撤销补贴调查的胜诉裁决结果,而中国其它出口商获得20.6%到95.4%不等的倾销幅度。这是在澳洲不公平的调查体制下,中国企业获得胜诉的少数案例之一。
《WTO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倾销的确定
2.2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2.1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 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2.1.1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及备抵的证据。除非根据本项己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在认定耐磨球行业存在“特殊市场状况”的情况下,律师代理中国出口商仍然获得了非常理想的裁决结果,这在澳洲双反调查的应诉历史上是不多见的。本案在多个计算细节上突破了澳洲调查机关的传统做法,为中国企业未来应诉澳洲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判例支持。
加入WTO十几年来,中国在WTO框架下的“市场经济地位”一直是非常敏感的话题并且直接影响各国针对中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做法。虽然澳洲已经立法承认中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且排除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替代国的条款。但针对具体行业却以“特殊市场状况”的外衣变相否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建立贸易壁垒。律师在多年代理澳洲双反案件经验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和不懈的努力,在本案中取得了完美的结果。不仅仅是澳洲案件,针对各国的双反调查,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律师认为有如下感受:
1.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熟悉和运用WTO和调查发起国的国内相关法律;
2.知己知彼:充分掌握应诉企业及相关产业的生产、销售、运营流程,以及起诉方和调查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和考虑;
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双反案件涉及整个行业甚至整个国家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的风向,夹杂着政治因素,与中国政府、相关行业协会及时有效的沟通,可整体上推动案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