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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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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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日
是
2021年4月21日上午,被鉴定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小区1幢水池旁,趁失主杨某某不备,窃得手机一部,价值约1100元。被鉴定人归案后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因其有精神病史,为查明案情,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提出对被鉴定人刘某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资料摘要:1、被鉴定人刘某的讯问笔录中对其作案动机与作案经过供认不讳:“2021年4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从家中下楼去耍,走到楼下小区的喷水池附近,我看到一个妇女抱着婴儿在看水池中的乌龟,背对着婴儿车,我看见婴儿车下面的格子内有一部手机,我就将这部手机拿走,放在我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手提袋里面,我就转身回到我的家中去了,回到家我就将这部手机放在我的柜子里面没管了。”警方问其为什么要拿别人的手机?“我是一时贪欲。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今后不会再犯了。”
2、被鉴定人母亲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述:“(刘某)从小患精神分裂症,一直都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在某精神病医院确诊过,还评了二级精神残疾,没有独自生活能力,……刘某平时的精神状况一直都不好,平时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经常一个人在外面无目的的走,个人行为异常,易怒,孤僻不与人交流,行为举止异于常人,个人行为不受控制,经常做了事情问他他也不知道原因,还一直拒绝服用精神病药品。”
3、被鉴定人所在小区居民张某某及社区干部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刘某平时言行举止都异于常人,就是典型的精神病的表现,都是不受控制的那种类型,说话颠三倒四,没有逻辑。”“(刘某)一直以来行为言行都异于常人。”
4、某市残疾人联合会2020年9月制发的《残疾人证》:刘某,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贰级精神残疾)。
经详细审阅送鉴材料后,对被鉴定人进行相关检查。
精神检查:被鉴定人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步入检查室,意识清楚,定向力好,衣着整洁,年貌相符,检查合作,接触被动,有问必答,言语简短,偶有答非所问。能清楚叙述其家庭状况及日常生活工作情况,称“离异多年,平时有一女友,有时去耍一阵子。”“一直没上班,以前上班都上不长,最多做半年,现在靠吃低保和母亲支助。” 对患病情况描述含糊,否认患病,称“约10年前在某医院门诊看病,当时在家自言自语,有打人骂人。是父母见工作搞不下来,和人关系不好送去的。”“说是轻微的精神忧郁症,但是其实没的病,一直也没吃药,睡觉都好。”“(现在)在女友那里每次待的时间都不长,在那里他们都是商量好的一样针对我,孤立我;那些人都是有组织有计划的针对我,使我变傻。”对其本次作案经过与动机供认不讳,述“这回是脑壳短了路,当时想要手机,那个主人是个女娃儿,我观察了的,她带起娃儿看乌龟去了,没注意到(我才去偷的)。”“(偷了之后)放在家里关了机的,不关机要着。”“以后不拿了,这是个深刻的沉痛的教训。”检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牵连观念及被害妄想,情感反应表现较平淡,未见怪异动作,记忆智能正常,有部分自知力。
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脑电地形图检查:正常范围
脑功能定量成像:脑功能受抑制,激活不稳定
据送鉴材料及警方补充,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失常10余年,曾在某医院门诊就诊,具体诊断治疗不详细,平时一直未服药。“说话颠三倒四,没有逻辑。”“经常一个人在外面无目的的走,个人行为异常,易怒,孤僻不与人交流。”并办有二级精神残疾证。2021年4月21日上午,被鉴定人刘某在其居住小区内趁他人不备窃得手机一部,事后关机放于家中。归案后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有悔过认罪认错意识。精神检查:接触被动,言语简短,偶有答非所问。存在明显牵连观念及被害妄想,情感反应表现较平淡,未见怪异动作,记忆智能正常,有部分自知力。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脑电地形图检查正常范围。脑功能定量成像脑功能受抑制,激活不稳定。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关于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
被鉴定人虽罹患精神分裂症,但其作案非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所为,现实动机明确(受利益驱使、一时贪欲),其作案方式(趁人不备、事后关机)及案后罪错意识等均表明其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自我保护意识。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评定被鉴定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被鉴定人刘某诊断:精神分裂症。
2、被鉴定人刘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