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位截瘫;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法医临床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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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后“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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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0
是
1994年7月3日,金某(男性,48岁)在上海市某区道路上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金某伤情稳定后,于1996年3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认为:伤者金某因车祸致第5、6颈椎脱位,造成四肢瘫痪,目前卧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参照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I(壹)级伤残(4-1-1c)项有关规定,分析评定(金某)属I(壹)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直至2016年4月14日方被查获。为正确处理本案,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对金某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与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一)病历摘要
1. 本市某医院1994年7月3日至1995年2月20日住院病历
入院时主诉:车祸后左肩、颈部外伤后活动受限,四肢活动障碍入院。检查:神清,C5、6压痛;双上肢感觉减退,肌力I°,双手握力I级;双乳头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活动受限;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膝反射、跟腱反射消失;会阴部见8cm×8cm创面。X线示:C5、6骨折伴脱位。CT示:C5、6颈段脊髓变性。
住院诊疗经过:予以颈枕牵引、颈围固定,后予颅骨牵引,病情稳定后,会阴部伤口换药逐渐愈合,后出现褥疮,于1994年8月5日行骶尾部皮瓣转移+自身取皮植皮术,术后创面感染,皮瓣坏死,以“长皮膏”换药,创面逐渐好转。出院时骶尾部仍有1cm×1.5cm肉芽创面,较新鲜,局部无红肿,左、右上肢肌力II°~III°,双下肢肌力II°。
出院诊断:C5、6骨折、脱位,高位截瘫,会阴部撕裂伤。
2. 某军医大学附属某医院1995年2月20日至3月13日住院病历
入院时检查:颈部肌肉正常,左侧三角肌肌力V级,左肱三头肌肌力II级,肱二头肌及肱桡肌肌力IV级;右上肢明显肌萎缩,肌张力略高,手指不能活动,右手部、前臂(皮肤感觉)麻木,无触、痛觉,右侧肱二头肌反射正常,肱三头肌腱反射减退,桡骨膜反射不活跃;左侧肱三头肌肌力V级,肱三头肌肌力IV级,三角肌肌力III级,左侧肱桡肌肌力IV级,左前臂能作轻度旋前活动,左前臂肌萎缩明显,手指不能活动,肱二头肌腱反射正常,肱三头肌腱反射减退,桡骨膜反射无亢进,双侧Hoffmann征(-);胸壁C7平面以下感觉减退,C8平面以下感觉消失,腹壁反射消失,提睾反射消失;双侧(大)腿部、双小腿部肌肉明显萎缩,肌张力升高,肌力0级,感觉完全消失;双侧膝腱反射消失,跟腱反射亢进,双侧踝阵挛(+),Babinski征(-)。
住院诊疗经过:阅1994年7月3日X线片见C5、6脱位,小关节突骨折;阅1994年7月4日CT片见C5、6全脱位;阅1994年7月15日X线片见上述脱位已纠正;阅1994年9月19日MRI片见C5、6平面脊髓变性;阅1995年1月26日MRI片见C5、6平面脊髓变性坏死。临床考虑诊断为C5、6陈旧性脱位伴截瘫,骶部褥疮。于1995年2月27日行颈5、6开窗减压+取髂骨植骨融合术。
(二)法医学检验
1. 检验方法
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 体格检查
平卧位,被动体位。神清,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四肢均见不同程度之肌萎缩。双上肢可见细小不自主运动,双手不能握物。双上肢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3级或低于3级,肌张力尚可。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肌张力明显增高。双侧踝阵挛阳性。双足下垂。留置导尿中。左髋部外侧、臀部及骶尾部可见片状褥疮愈合后瘢痕。
家属代诉大便干结,需使用开塞露后方能解出。
被鉴定人金某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治医院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伴脱位、高位截瘫、会阴部撕裂伤,后继发骶尾部褥疮,先后予行颈枕及颅骨牵引、制动及骶尾部皮瓣转移+自身取皮植皮术、颈5/6开窗减压+取髂骨植骨融合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本中心检见其平卧位,被动体位;双上肢近端肌力4级,双手不能握物,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肌张力明显增高;双下肢踝阵挛明显,双足下垂;留置导尿中,大便干结,需使用开塞露。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之规定,金某交通事故外伤后的休息期为600~630日(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同时需设置陪护,伤后360日内需适当给予补充营养。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分在20分以下),故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注:“三期”中的“护理期”与“护理依赖程度”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伤者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因损伤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由他人协助、看护、照料完成日常生活各项活动的期限;后者是指伤者在定残后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或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持续受限而始终需他人护理、照料的情形。)
被鉴定人金某颈椎等处交通伤,后遗截瘫,伤后休息600~630日,护理600~630日,营养360日。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