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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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诫
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南西湖路48洪2梯504室,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西门巷99号。2020年10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一)发现、认定行为
1.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表面上虽能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日常管理,但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认为自己只是存在经济行为,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和侥幸心理,并对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严肃性认识不够。2021年2月19日,春节过后,龙桥司法所工作人员上班后,对社区矫正对象人员位置确认情况进一步确认,发现徐正芳在春节期间,有三天其照片与日常签到时照片不一样,就要求徐某某本人到司法所说明情况。徐某某到达司法所后,龙桥工作人员询问其照片情况,徐某某称自己在睡觉,懒得起床,就让自己双胞胎哥哥代替签到,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因徐某某违反管理规定,要对其做相关笔录,并对其训诫,徐某某得知要对其训诫后,立马翻供,表示说这些照片都是他本人签到,龙桥司法所工作人员如有异议,可以随时去专业机关鉴定。针对这种情况,龙桥司法所工作人员将其日常签到照片打印出来,并将其所在社区监管干部和其哥哥通知到司法所,在其监管干部见证下,司法所工作人员将其照片与徐某某兄弟俩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徐某某不得不承认其在春节期间有2天时间早上因自己睡懒觉而由自己双胞胎哥哥代签的事实。后经事实查明,调其小区监控,证明徐某某确实是在居住在小区内,春节期间并未私自外出。
2.对徐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形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结合相关情况,徐某某后期的态度比较配合,且无私自外出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决定给予徐某某训诫处罚。
(二)训诫情况
2021年2月23日,执行地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并附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批准,对徐某某作出训诫决定。同日,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徐某某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徐某某在训诫决定通知书上签字。随后由两名工作人员对徐某某进行训诫,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训诫后,执行地司法所对徐某某开展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召开会议,调整矫正方案,确保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日早晚应当通过“在矫通”或者电话向一体化平台确认位置信息各一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不公开进行。训诫时,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公务员组织实施。训诫后,被训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
徐某某情况属于非常典型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且行为相对比较隐蔽,工作人员稍微疏忽就不可能发现其违规行为,且取证相对困难,某方面工作取证已超出我部职能,需其他部门配合,该案例是新社区矫正法出台后,首次出现违规替人签到情况,具有非常典型的教育意义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