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诉讼
2021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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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拉萨中院提起上诉。拉萨中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卫林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马某向许某借款,许某通过马某的员工杨某将款项出借给马某。马某于2018年1月21日向许某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许某已经出借了款项。马某辩称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许某未能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拉萨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许某向马某交付了10万以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等事实后,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马某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具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2017年3月,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10万并承诺月息1分,上诉人从案外人小平处借得款项于2017年3月31日将银行卡给被上诉人员工杨金明,要求杨某帮忙转账,当天杨某从银行卡转13万到自己账户,并按照上诉人要求将其中的10万分两笔(每笔5万) 转给马某当时的会计。2018年1月21日,马某向许卫林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此后上诉人多次致电被上诉人要求还本付息,被上诉人在电话中也承诺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杨某的证人证言、《借条》、通话记录为证,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马某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上诉人未交付借款明显不实。
首先,双方是先出借款项后补的借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借条是后补的,如果上诉人没有出借款项,何来后补借条一说?且被上诉人千里迢迢把借条原件转给上诉人,从未催要过借款也没要回借条,其行为不符合常理,这也从侧面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拿到了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是通过小杨(杨金明)找上诉人借款的,杨金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身份在一审中就得到了马林刚本人和许卫林的承认,无需在二审中重新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应就杨某的员工身份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质疑杨某作为证人只记得3月31日借款的事实,认为存在勾兑等情形也无依据,杨某作为中间人,替老板找上诉人借钱,且被上诉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杨某对该事实有一定印象,通过转账记录回忆起具体的转账时间及金额并无不当之处,谁也不可能记得三年前的所有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怀疑毫无依据。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借条》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借条至少证明其有借款意向,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多次陈述:“那个利息我们三月份一起算”“我也想办法给你结呢”“我要不紧张肯定给你打掉”“我这边资金能转过来的话,一万多利息都无所谓”等承认差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愿意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承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其肯定拖欠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表明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但不能清楚的说明具体是什么经济外来,哪一笔经济往来。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批发轮胎的批发商,上诉人作为零售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轮胎,应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可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一再承认欠款事实,愿意还本付息,在双方不存在除轮胎买卖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明显不合常理,最大的可能还是其向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拿出借条和通话录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否认录音的关联性,又未能具体说明通话录音中的所欠的款项具体为何款项,更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次,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借款的情况,即不取回借条也未催要借款明显不合常理。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未拿回借条的原因是双方是朋友,没有不利影响,且称述一直催要借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即没有要回借条的证据,也没有催要借款的证据,反而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录音证据,如果上诉人之前没有出借款项,为何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一直承诺还钱,只字未提借钱的事,由此恰恰证明,上诉人出借了款项。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 264元,共计129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向马某交付100000元的问题。对此,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许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马某本人直接交付该100000元,但在马某向许某出具《借条》后,许某在2019年多次通过电话向马某催要其朋友小平的款项时,马某从未予以否认,还提出了支付款项的方案、时间等,其中2019年10月27日和11月16日,马某认可连本带利共计为十几万元。另,许某和证人杨某有关马某是通过杨某向许某借款的陈述内容与马某在一审中“我想向原告借钱,但是从来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过钱,我员工跟原告说的”,并认可该员工就是许某所说的小杨,以及马某于2018年补打《借条》确认借到许某100 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许卫林从其朋友小平处借到款项后向马某出借100 000元的事实。
对于许某主张的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的利息29264元,本院认为,马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1分”,虽未明确该1分利息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但双方在通话过程中提及了利息,马某也认可连本带利为十几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中许某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上述利率上限。故本院对许某主张的利息29264元予以支持。综上,许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向马某交付100000元的问题。许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马某本人直接交付该100000元,但在马某向许某出具《借条》后,许某在2019年多次通过电话向马某催要其朋友小平的款项时,马某从未予以否认,还提出了支付款项的方案、时间等,其中2019年10月27日和11月16日,马某认可连本带利共计为十几万元。另,许某和证人杨某有关马某是通过杨某向许某借款的陈述内容与马某在一审中“我想向原告借钱,但是从来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过钱,我员工跟原告说的”,并认可该员工就是许某所说的小杨,以及马某于2018年补打《借条》确认借到许某100 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许某从其朋友小平处借到款项后向马某出借100 000元的事实。
法院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维护了当事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是当事人自己出庭的,由于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对于借贷关系简单认为有借条就可以,在一审中未能就出借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导致败诉。二审我们代理后,迅速梳理案情,找到关键证人杨金明,要求其出庭作证,并调取我方给杨金明的转账记录及杨金明向对方当事人的转账记录,对出借款项证据进行了补全,并将当事人之间的录音翻译成文字版,向法庭充分说明出借的过程及被上诉人对欠款的认可,最终通过努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改判,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求。
由于现实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部分采取层层转借的模式,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出借人除了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举证,还应当就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层层转借的情况下,履行了出借义务很难查明,建议当事人采取直接转账模式,避免经由第三方转账导致最终案情难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