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寻衅滋事罪案

未成年人、寻衅滋事

刑事

201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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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82621时许,闫某某KTV包厢门口站着 ,听到有人吵架,闫某某在二楼吧台处看到张某某和武某某拉扯,后来,闫某某准备上五楼拿镐把,在四楼碰到武某某抱着三根镐把下来,闫某某拿了两根镐把,跟着张某某和武某某一伙人来到了KTV门外,出去后看见张某某和赵某某抢镐把,俩人互相厮打起来,后来KTV服务生闫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对方武某某、赵某某等人互相打起来,后来赵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闫某某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之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其他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而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尚可。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闫某某本人已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三、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缓刑。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着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闫某某能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性质和自己行为的后果的认识与成人相比有较大的欠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 ()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因此,被告人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判决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判决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本案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及《刑法》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建议构建审判、预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法官做好判后答疑、回访工作,跟踪关注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和成长,预防其再次犯错。其次,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指导方针,指导未成年人从行为上、心理上摆脱犯罪带来的不良影响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建议对家长进行普法教育,引导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家庭教育,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学校教育上,将基本法律知识列入其必修课程之内。也要及时疏导未成年人的心理,从心理上减少其犯罪的因素。

多方联动,加强与辖区内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的合作与交流,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构建一个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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