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案件代理
2018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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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5日,魏某某向程某借款62000元,并向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魏某某于2014年10月前还清此借款。借款发生后,魏某某一直没有还款。2017年3月8日,债权人程某因病不治身亡。程某在临终前向其父程某某交待尚有62000元的债权没有从债务人魏某某处要回,希望父亲要回借款。儿子去世后程父在整理儿子遗物时找到了魏某某打的借款62000元的借条,程父(程某某)拿着借条找魏某某索要借款,但魏某某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偿还借款,程父(程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程某遗留的债权是遗产,程父(程某某)和程子(程小某)和程妻(陈某)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院随追加程子(程小某)和程妻(陈某)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程子(程小某)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声明:其应当继承的债权份额自愿赠于其爷爷程某某所有,程小某不再参与法庭审理。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有理有据,应当受到法律支持,而被告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当不予采纳。代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现行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5日,按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偿还此借款,故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折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10月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及被告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债权人程某因病于2017年3月8日死亡,在程某临终之前方告知其父程某某该债权的存在,而在整理其遗物时程某某才找到被告借款没有偿还的依据,故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人的主张当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是基本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新法民法总则已经生效,当新旧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新法,故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被告人应当偿还借款。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从债权人程某处借得人民币62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偿还借款。但被告却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最朴素的社会价值观,是诚信的基本表现,对被告人来说这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被告声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却没有对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在向程某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至今已满三年依然没有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人依法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承担2014年1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2018年 1月26日)止三年多的逾期利息11780元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陈某借款6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魏某某向程某之子程某某借款62000元,该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程某迟借条请求魏某某偿还借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程某之子程贵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作出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程贵其妻子陈爱萍、其子程靖宇、其父程永年均系程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程靖宇自愿放弃对该债务的继承。程永年、陈爱萍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有继承权,故程永年、陈爱萍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看似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涉及继续法的相关问题以及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有关内容不一致时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我们在办理每一个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厘清这其中涉及的所有的法律关系,有的貌似简单,实则复杂,不仔细斟酌,可能造成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证据简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定原告出示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但却对原告之一的程子(程小某)在庭前书面声明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予其爷爷(原告程某某)的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只是在判决书中认定“……程小某自愿放弃对该债务的继承”,这一认定的不当之处有:首先,作为原告,其放弃的是债权,而不是债务;其次,程小某明确声明将自己继承的部分给予自己的爷爷所有而不是放弃继承,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直接改变了原告程小某的书面声明,也变相改变了原告将来应当分得的具体份额,这是完全不应当出现的错误;其次,原告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这一诉求,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本案目前因为原告程某某特殊的家庭环境,本人自愿放弃上诉,作为代理人,只能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但作为律师,拿着这样的判决书,让人多了几份无奈的嘘唏,也令人深思:我们追求的是案结事了,但此案虽然结了,后续的事显然是没有了的,而我们却无能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