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利息;担保;抵押;优先权
公司诉讼
2018年12月12日、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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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计划代理人(委托人)、工行四川省分行(受托人)、思源酒店(融资方)三方签订了《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编号:(2013年北金所)(委债协)字第164号]。《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由工行理财计划代理人委托工行四川省分行向思源酒店发放委托债权投资金额250000000元。投资期限自思源酒店实际提款日起算60个月,利率执行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调整。利息按日计付,每月20日结息。
另约定,思源酒店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行四川省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思源酒店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思源酒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第18条约定:“受托人与融资方不在同地的,受托人可将部分委托债权投资事务转委托给其在融资方所在地的营业机构办理”。
鉴于工行四川省分行与思源酒店不在同地,2013年3月27日,工行四川省分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称:广安分行)与泰合置业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保字030号)。泰合置业就思源酒店在《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工行四川省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24日,工行四川省分行委托广安分行与思源酒店签订《抵押合同》。思源酒店以自有房产就其在《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工行四川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30376号、00130377号、00130378号、00130379号、00130380号、00130381号、00130382号、00130383号、00130384号、00130385号、201107120125X号、2011071300029号。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广安市房他证字第2014122600402号《他项权证》。
工行四川省分行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向思源酒店发放了250000000元,但思源酒店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6月5日,思源酒店尚欠借款本金98782570.74元,利息215058元、罚息107529元。泰合置业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基于此,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思源酒店立即向工行四川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782570.74元及利息215058元、罚息107529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偿清时止);
2.请求确认工行四川省分行有权对思源酒店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301号的房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30376号、00130377号、00130378号、00130379号、00130380号、00130381号、00130382号、00130383号、00130384号、00130385号以及广房权证广安字第201107120125X号、2011071300029号】以及前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广市国用(2011)第092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0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3.请求判令泰合置业对思源酒店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工行四川省分行实现权利的费用由思源酒店及泰合置业承担;
我们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工行四川省分行主张的本息等是否正确合理?
2.工行四川省分行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享有的范围问题?
3.泰合置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对此,我们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行四川省分行主张的本息等是否正确合理问题
案涉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为此,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执行。
本案中,思源酒店借款金额为2500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7日已经归还151217429.3元,尚欠借款本金98782570.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思源酒店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关于工行四川省分行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享有的范围问题
工行四川省分行与思源酒店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同时,《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行四川省分行对思源酒店所抵押的房产及附属土地一并享有抵押权。
三、关于泰合置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工行四川省分行与泰合置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泰合置业就思源酒店所负全部债务向工行四川省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泰合置业应当向工行四川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
一、思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四川省分行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款98782570.7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以98782570.74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委托债权投资款和罚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思源酒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工行四川省分行有权对思源酒店提供的登记于广安市房他证字第2014122600402号抵押登记证书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泰合置业对思源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思源酒店追偿。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债权投资协议》 《保证合同》 《抵押 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省分行受理财计划代理人委托已按约向思源酒店发放委托债权投资250000000元,现投资期限已届满,思源酒店应按约向受理财计划代理人归还,现受理财计划代理人将上述收取债权的权利委托工行省分行处置,因此,思源酒店应向工行省分行归还委托债权投资本金98782570.74元及从2018年8月21日起的罚息,罚息应以
98782570.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并未明确含有罚息,在原告主张思源酒店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完毕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行省分行要求思源酒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工行省分行与思源酒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思源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301号的房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房字第00130376号、00130377号、00130378号、00130379号、00130380号、00130381号、00130382号、00130383号、00130384号、00130385号、广房权证广安字第201107120125X号、201107130002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安市房他证字第20141226004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行省分行有权在思源酒店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就上述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 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原告对思源酒店已办理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房屋所对应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有抵押权。但由于上述房屋所对应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不能与权证号为[广市国用(2011)第09291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对应,对原告提出已办理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广市国用(2011)第0929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未办理[广市国用(2011)第0929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广市国用(2011)第09291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原告对思源酒店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301号的房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房字第00130376号、00130377号、00130378号、00130379号、00130380号、00130381号、00130382号、00130383号、00130384号、00130385号、广房权证广安字第201107120125X、2011071300029号]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享有抵押权。
关于原告要求泰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泰合公司自愿为思源酒店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 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泰合公司应对思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思源酒店追偿。
综上,原告工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
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
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安思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委托债权投资款98782570.7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以
98782570.7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委托债权投资款和罚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四川广安思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债
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四川广安思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登记于广安市房他证字第2014122600402号抵押登记证书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广安思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广安思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3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42
326元,由被告四川广安思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泰合置业
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的罚息计算时间是否得当;二、一审判决保全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的罚息计算时间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截至2018年6
月5日,思源酒店尚欠工行省分行委托债权投资本金98782570.74元,且从2018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对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且在一审庭审后至一审判决前,各方当事人均未再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本案罚息的计算时间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其次,由于思源酒店至今尚欠工行省分行委托债权投资本98782570.74元未清偿,在本金尚未清偿完毕前,按《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应当按月继续计算罚息。 因此,对于思源酒店在一审庭审后支付的罚息,应当在今后执行中据实抵扣,不能据此认定一审判决错误。
二、关于一审判决保全费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因融资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 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融资方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属于工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至于工行省分行的保全行为是否 必要、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保全费由泰合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8.53元,由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只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对应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该种情况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及于未办理抵押的土地。
但是,出于谨慎考虑,最好还需要核查土地与房屋的唯一对应关系,若存在土地使用权上除了抵押房产外,还有其他房产的,则应当进行区别对待。
本案系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典型问题通常为本息计算、优先受偿权、保证责任等问题。本案中,抵押登记的办理上存在着瑕疵,极有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为此,建议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应当将抵押房产及土地一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另就本息计算问题,建议金融机构在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时,要结合实际情况,避免约定过高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