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波诉徐全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土地 承包经营权 纠纷

民事纠纷

201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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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徐全波与被告徐全木是兄弟关系,徐林是二者的父亲。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全波与其父亲徐林作为一个家庭成员单位,以徐林的名义与村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徐全波与父亲徐林共分得土地0.32公顷。被告徐全木当时已成家,另行分得土地。分完土地后第二年,徐全波外出打工,被告徐全木将徐林接到家中赡养,徐林、徐全波的土地开始全部由徐全木耕种。2000年12月份,徐林去世,土地仍由徐全木继续耕种。2017年2月份徐全波从徐全木手中要回自己的土地0.16公顷,但徐林的土地被告徐全木以赡养老人为由坚决不予返还。2017年9月份,徐全波在多次向徐全木主张返还土地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首先,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户为单位。这里的“户”指的是承包户,不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上一个户口本的“户”。被告徐全木分地时与徐林不在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上,所以徐全木与徐林不是一个承包户。                                                 

    承包户内成员发生死亡,但承包户没有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变化,死亡成员的权利由承包户内其他成员享有,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徐全木不是承包户内的成员,所以徐全木没有取得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判决被告徐全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并耕种徐林的土地0.16公顷返还给原告徐全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   

分析案情时一定要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不作为遗产处理,也不参照遗产继承分配。土地承包法上只规定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既然不能按照或参照继承处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户作为承包单位,户如何定义是关键。结合土地承包合同分得土地的人口数可以得知,此处的户不是一个户口本的户,应当是有分得土地权利的承包户。此时被告徐全木自己已独立成为一承包户,与徐林、徐全波分得土地没有关联。         

承包户存在,土地在30年承包期内不变,但如果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成员全部死亡,此时承包户就不存在了,因合同一方主体消失,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将土地收回。现在国家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少人都将在下一承包期内死亡。如果农民想保住自己的耕地不被集体因偶然的机会收回,想留给后人,就要抓紧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保证土地承包合同内承包户一方长期有多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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