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书面合同;借款期限
公司诉讼
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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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至3月,因工程投标需要,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桂能公司”)转账四次,共计400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17日80万元、2月18日160万元、3月12日80万元、3月25日80万元。2014年6月18日,中煤桂能公司以“岑溪南环公路、沿海路面改建”的名义向交建公司转账两次,均为80万元,共计160万元。2017年5月22日,交建公司以中煤桂能公司尚欠借款为由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中煤桂能公司称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向交建公司还款80万元。2017年10月12日,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到庭接受调查对中煤桂能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中煤桂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
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 林青律师)的意见:
本案系典型的无签订书面合同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的矛盾冲突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中煤桂能公司尚欠原告交建公司多少借款本金;第三,利息该如何计算。
关于冲突一,被告方认为从银行账户反映来看其实双方是业务往来,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实际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做工程,该款项实为投标费用。并认为如果是借贷法律关系,那需经过上级审批,含有书面合同;关于冲突二,被告方承认原告方说的两次向其账号转账共计160万元,并称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还款80万元。因此被告方先后还款有240万元,双方资金还款差额是160万元;关于冲突三,被告方认为还款的金额为160万元,且不应该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由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方已就本案矛盾冲突点发表自己的辩论意见。
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因被告方投标需要,向其账户专款40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据。并且随后的时间内,被告方也分次还了一部分欠款。尽管被告方一直坚称这是一个合作投资的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很显然,被告方并没有为自己主张的观点提供任何证明。
2.尽管当初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原告方催告中煤桂能公司以后,中煤桂能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没能偿还欠款,那么就应当承担因占用交建公司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方起诉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负担8710元。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建公司称被告中煤桂能公司因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辩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拆借,故双方的行为事实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160万元,并称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还款80万元,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到庭予以证实,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予以明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160万元-80万元=16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还款的,其除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且双方不是自然人。所谓借贷合意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就借款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所以,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借贷合意,借贷合同也能成立。借款人没有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据的,出借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款人仅仅以出借人不能提供书面借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在本案中,交建公司与中煤桂能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是交建公司提供了多次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可认定交建公司与中煤桂能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另外,由于交建公司与中煤桂能公司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交建公司可以随时请求中煤桂能返还借款160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中煤桂能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为了规避风险,借款时应当注意事项。
一、签订书面合同。
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虽然简便,但由于借据过于简单,如果发生纠纷很难凭此处理。因此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留下后患。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
二、采取适当担保措施,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为保证资金安全,在借贷过程中,适当而又灵活的采用一些担保措施,会使债权的风险尽可能的降至最低点。如在借贷中,采用保证或动产,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可由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以抵押的动产,不动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从而避免了亏帐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因《担保法》及有关配套法律,法规对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都规定得比较严格,如有些抵押需办理登记,其专业性较强,公民在借贷关系中需采用担保的,最好谋求专业人士如律师代为操作,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