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A与黄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 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201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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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A与被告黄B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卢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B住址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为向被告黄B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被告签订了一份向原告借款的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即属违约,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借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整,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鉴于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均应履行借或贷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做管辖约定,现因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依法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125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当庭增加);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原告黄A提交的证据:1、借据1张;2、转账凭证;3、机动车行驶证;4、律师费发票。

被告黄B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黄A和被告黄B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黄B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有何依据?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何依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为原告当庭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均应履行借或贷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管辖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依法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被告黄B偿还原告黄A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B支付原告黄A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3600元;

三、被告黄B支付原告黄A2016年9月2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驳回原告黄A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A与被告黄B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铝合金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载明:“本人黄B向黄A借款100000元(以银行汇款凭据为准),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本人自愿自觉准时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借款还给黄A。本人承诺:1、借款期间,任何时候都同意黄A提出关于利息结付的利率、方式和要求;2、若不准时还款的,逾期一天即属违约,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向黄A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100元天,依次类推;3、若不准时还清借款的,黄A有权处置本人及公司所有财产、财物,直至清算结束,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追偿产生的费用仍由本人负担;4、若2014年10月30日还未还清借款的,本借据可由黄A决定是否转为委托书,本人无条件配合黄A办理结领本人及南宁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各地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款,本人还委托由卓X公司直接转到黄A账户(农业银行,黄A,账号:62×××11)。款到黄A账户后,黄B的借款同时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B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关于原告黄A和被告黄B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B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有何依据,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黄B向其借款100000元,能提供借据以及转账凭据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A与被告黄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黄A主张被告黄B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但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100元每天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在第2项诉讼请求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在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或只主张利息的计算利率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均主张以年利率36%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黄B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分两段: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5日止,时间为3年5个月24天,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8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能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有失公允,且借据中所载“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追偿产生的费用仍由本人负担”的“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有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呈现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出借人大多以现金交付且仅以借条为起诉证据,被告缺席庭审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等特点。

本案即为被告缺席判决你的一个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金10万元,日利息100元,年利率达到了36.5%,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底26条之规定,只有年利率24%部分能得到法院支持。且在借条中虽约定“追偿产生的费用仍由本人负担”,但未明确约定由律师代理费,故当事人只得自行承担律师费。

另外,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除借款合同外,出借人是否有真实给付行为的证明也同等重要。


 

对于被告经公告送达仍有可能缺席的案件,我们作为代理人仍然不可掉以轻心。因为被告的缺席,有部分事实无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到对方的认可或是自认,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我们认为应当找到所有主张的依据,如无依据亦要提出该主张,即使有被驳回的可能也要为当事人谋求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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