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易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从犯;累犯

刑事

201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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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男,23岁,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认识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判决)并成为朋友。2015年8月,王某某获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委托易某介绍买家。2015年9月4日17时许,陈某某通过QQ联系易某,提出购买二“个”甲基苯丙胺。易某要价300元一“个”,并将王某某手机号码告诉陈某某。同月7日14时许,王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急救中心门口,向陈某某贩卖净重1.43克的甲基苯丙胺,获毒资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22时许,易某得知王某某被抓获后,通过QQ联系陈某某要求其放过王某某。

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供述及辨认锁定被告人易某,并于2015年9月11日对易某实施上网追逃。

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某公寓房内,被告人易某私自在彭某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放置一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和四发仿六四式子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四发子弹属于非制式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犯有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对于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在该犯罪行为中处于居间介绍的地位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即:居间介绍者仅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

本案被告人仅通过网络通讯软件联系了毒品买家和卖家,将卖家联系方式告知了买家,没有在线下参与毒品买卖活动,因此,被告人应认定为居间介绍者。

二、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居间倒卖毒品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区别在于:

(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

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

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三)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

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本案被告人在毒品交易中仅帮助联络卖家和买家,既没有获取差价,也没有获得酬劳,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因此,不应认定为居中倒卖。

三、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代购代卖毒品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亦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毒品买卖行为,但有以下区别: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也不会帮助运输毒品。代购代卖毒品则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委托代购代卖者并不具体参与交易。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但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

本案被告人并未受毒品卖家或买家委托,代卖代购毒品,仅是将卖家信息提供给买家,没有持有或运输毒品的行为,也不存在加价行为,因此,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毒品代卖代购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该犯罪行为中处于居间介绍的地位;被告人未从犯罪行为中直接获利;被告人仅将贩毒者的联系方式告知了购买者,参与程度较低;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也未购买或出售毒品。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二)项:“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虽属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综上,被告人年纪不大,文化程度低,成长期间家庭疏于管教。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主观原因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特请求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诸多特殊之处,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以体现法律的严肃和社会的宽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没有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没有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受他人委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居间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及非制式枪弹四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从中提供交易信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涉嫌贩卖毒品罪中,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一、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进行认定和处罚。

首先,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是否认定为从犯,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应当全面考察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由于居间介绍中地位的特殊性和行为方式的特定性,其在买卖交易中牵线搭桥、商谈价格、约定交易、参与交易的行为均构成居间介绍,且不以牟利为要件。以本案中易某为代表的这一类居间介绍者,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犯罪行为乃是不以牟利为目的介绍,易某在毒品交易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且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容易与居中倒卖行为混淆。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武汉会议纪要”中指出,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单纯从概念角度,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本案件中易某,其本身为介绍王某某、陈某某毒品交易中牵线搭桥的角色,其在交易过程中未收取费用,但其行为认定给司法上的准确定性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正确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对案件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中,主要涉及了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居中贩卖毒品的区别。

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律师办案时,要紧扣两个“会议纪要”精神,仔细甄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认真理解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维护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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