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
2015 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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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起,陈某因浙江某建设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李某陆续采购工程装修材料,双方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供踢脚线、倒角等装修材料,合同签订后,陈某先后五次向原告提取了价值约17余万元的装修材料,陈某仅支付货款7万余元,尚余约10万元货款未能如约支付。李某作为原告,将陈某、浙江某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陈某签字确认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第二,具有陈某签字的送货单数份,用以证明诉请的货款金额;第三,浙江某建设公司的汇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部分装修材料的款项已经由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委托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艳代理诉讼。
浙江某建设公司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浙江某建设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本工程系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林某的事实;第二,浙江某建设公司财务做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款项支出都经由林某签字确认,而并非陈某。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1.陈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授权给陈某对外以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装修材料。庭审中,原告本人向法庭阐述是陈某本人与其接洽业务的,盖章的时候是通过一个女人之手。该表述恰恰证明陈某是没有经过浙江某建设公司授权的,否则陈某完全可以自己签字盖章,无需通过他人之手。至于该持有印章的女人与陈某之间是何种关系,法庭无法核实。在浙江某建设公司不知情、未授权的前提下,浙江某建设公司更无需对此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项“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中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项规定也是对工程中的欠款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陈某并非明确授权的人员,显然不具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的权利。对上述系列合同以及陈某的行为,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当向陈某主张相应权利,而非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如果原告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是经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授权,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陈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构成表见代理。
退一步讲,假使原告认为陈某持有浙江某建设公司的一枚印章,就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认为也是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条,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陈某持有的该枚印章并不应当使得原告相信其可以代理浙江某建设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和理由。正常买卖过程中,要么加盖合同章,要么加盖公章,不会加盖技术资料章,该枚印章应当使得原告怀疑行为人即陈某是否有权利购买装修材料,而不是相信其有相应权利,即在整个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有明显的过失行为。但是原告仍然在陈某个人与其洽谈之后,加盖浙江某建设公司的技术资料章,说明原告加盖该枚印章时的心理,要么就是认为“不管什么章,有章总比没有章的好”,即对印章的权限持无所谓的态度。要么就是没有看清,即对印章的权限自身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印章上明确刻着“此章盖于非技术资料时无效”,如此长的字样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提醒原告加以注意,而原告恰恰是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显然,陈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某承担,与浙江某建设公司无涉。
3.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合同章、公章的效力。
原告认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即是该合同上盖有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上明确刻有“此章盖于非技术资料时无效”的字样,即该章明确了其权限范围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已经清楚明确的予以了告知,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知道“技术资料章”、“合同章”与“公章”的区别。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法庭表示“没有章,我是不会做的”,足见原告本人是明确知晓印章的重要性。因此,在印章上明确权限仅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时,该印章并不能加盖于商事合同上,换言之,加盖于本案的买卖合同上应属无效。浙江某建设公司不能因此枚印章承担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的基础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
1.是否实际收货不得而知。
本案中浙江某建设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装修材料无法查清。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装修材料用于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具体工地。仅仅凭陈某的个人签字,作为不知情的浙江某建设公司并不认可,该发货、收货情况无法证实,涉案的装修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浙江某建设公司的项目工程,浙江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已经确认收货。
浙江某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仅仅是一种款项支付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指示交付、代为垫付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材料,浙江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收到装修材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既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某建设公司工程实际收到涉案装修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有权代表浙江某建设公司签署合同确认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浙江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陈某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浙江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就本案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本金10万余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4)浙舟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第二,本案陈某的行为是否取得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浙江某建设公司部分款项的支付是否代表着其认可了买卖合同的效力。
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充分的发表意见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所涉印章上刻有“此章盖于非技术资料时无效”的字样,其性质属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等同于公章,浙江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浙江某建设公司的部分款项支付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陈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明确的授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与浙江某建设公司之间属于委托或者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故浙江某建设公司无需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包工头购买工程材料的情形,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往往认为工程材料供应给工地,作为工地的总包单位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种观点并不一定正确。
作为此类案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需要注意三点:第一,购买人是否有公司的授权;第二,是否有充分让卖方相信他有权限购买的表象,如持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第三,根据现有证据,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债权追索到建设公司。如果没有充分证据,仅仅凭借包工头的签名可能面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则非常典型的突出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值得注意。
作为市场交易商事主体,赚取利益与降低风险是共存的。在承接每一单生意的同时,需要在主体、权限、付款能力等方面充分评估该单生意的法律风险,增强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才能在商战中避免沉浮,力挽狂澜,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