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宅基地认定;举报投诉答复;行政不作为;法定职责;投诉与举报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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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系北京市郊区某村村民。2016年5月14日,郭某向北京市某区建委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称其为某村40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中北公司负责该村回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其仅仅依据《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以下简称82年审核表)发放补偿款违法,请求北京市某区建委对此进行查处。
区建委经调查核实:根据中北公司提供的《按两宗宅基地认定审核表》,郭某虎与郭某系该村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宗宅基地系1982年以前划定,因郭某另有宅基地,故不在该宗宅基地内居住。
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宗宅基地形成两个独立院落,40-1号宅基地(1982年前)的使用权人为郭某虎,40-2号宅基地(1982年前)的使用权人为郭某某。中北公司按照《按两宗宅基地认定审核表》的认定结果并报拆迁工作指挥部同意后,对40-1、40-2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郭某虎和郭某某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且在宅基地搬迁过程中,郭某某与郭某虎二人承诺自行解决宅基地所涉全部搬迁补偿补助奖励款项的分配事宜。
因此认为中北公司不存在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在此基础上,区建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依法送达。
郭某对被诉答复不服,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区建委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答复。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北京市某区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后郭某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次提起诉讼。
一、区建委经过调查,中北公司未存在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
区建委在收到《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明,《按两宗宅基地认定审核表》中认定郭某另有宅基地,不在40号宅基地上居住,该宗宅基地形成两个独立院落,40-1号宅基地(1982年以前)的使用权人为郭某虎,40-2号宅基地(1982年以前)的使用权人为郭某某。
2011年6月24日,镇政府向镇拆迁工作指挥部提交了“同意两个院落分别按照单宗宅基地进行补偿补助”的请示,并获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同意,据此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郭某虎和郭某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且郭某虎和郭某某承诺自行解决宅基地所涉全部搬迁补偿补助奖励款项的分配事宜。故中北公司不存在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
二、区建委的《举报投诉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2016年5月15日,北京市某区建委收到郭某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收到该申请后,北京市某区建委及时向中北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调取收集了《按两宗宅基地认定审核表》、《镇政府关于该村杨某英等有关搬迁问题的请示》(东政报2011第34号)、《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该村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中北公司不存在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据此,区建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郭某调查情况及办理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法进行送达。区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三、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已完成,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已经完成,且宅基地使用权人郭某虎和郭某某承诺自行解决宅基地所涉全部搬迁补偿补助奖励款项的分配事宜,如拆迁补偿安置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持有异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区住建委对其辖区的集体土地拆迁工作具有管理职责。本案中,郭某以中北公司仅依82年审核表发放补偿款违法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履责申请,请求对该公司进行查处。
经审查,综合《按两宗宅基地认定审核表》《某镇政府关于该村杨某某等有关搬迁问题的请示》《某镇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该村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住建委在被诉答复中认定的客观事实。故住建委对郭某作出关于中北公司不存在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答复结论并无不当,并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且涉案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持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救济。关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之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郭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40号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已经发生变更,郭某是否依然是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北京市某区建委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经认定审核被确认为郭某虎和郭某某,郭某不再是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根据郭某提供的《区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郭某、郭某虎。而根据《按两宗宅基地认定审核表》,经该村委会认定,镇政府审核同意,郭某另有宅基地,不在40号宅基地上居住,40号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郭某某和郭某虎。也即,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发生了变更,郭某不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区建委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区建委经过调查,中北公司未存在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投诉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是基于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发放产生的争议,牵涉到主管行政机关是否履职的问题。根据本案,对各方提出以下建议:
1.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需依据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防止因土地权属不明确引发争议。
2.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首先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其次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答复。
3.要区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与界限问题。由于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已全部完成,涉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纠纷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