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国内仲裁案例

民间借贷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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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仲裁

申请人甲典当公司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特许在襄阳从事抵押和质押典当业务。2017年6月7日,申请人甲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服务费、违约金等条款。同日,被申请人周某出具书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申请人甲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某以位于襄阳市某小区的自有房屋为抵押,随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7年6月8日,案外人李某受申请人甲典当公司委托向被申请人黄某支付7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56000元,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35467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就借款期内下欠的利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沟通后商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4567元后,申请人减免其余费用。随后申请人甲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签订《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延展180天,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展期后,被申请人陆续支付息费125000元,期间出现息费拖欠,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没有还款付息,由此引起纠纷,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黄某向申请人归还典当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利息、月综合费率2.7%的标准支付服务费、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利息45733.33元、服务费246960元、违约金182933.33元,共计475626.66元);2、请求被申请人周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周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襄阳市某小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仲裁费、律师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申请人是适格的仲裁主体,且有权从事典当相关业务。

证据二:被申请人黄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二被申请人是适格的仲裁主体,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借款合同》、《收据》、《展期合同》、电子回单、《委托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典当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以不动产房屋抵押进行典当,于2017年6月8日获得当金借款700000元,合同约定了息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2日。

证据四:《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黄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典当提供保证,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清单》、抵押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周某提供担保,将其拥有的位于襄阳市的一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申请人系该房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本案在开庭时,被申请人黄某、周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申请人虽然取得了合法的典当资格,而实际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质押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法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各类收费标准合计年利息利率不能超过24%,而申请人对答辩人收取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己达到月息5.2%,严重违背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黄某、周某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1、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即:本案申请人甲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典当法律关系?

2、申请人甲典当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若支持申请人关于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的请求,支持的比例是多少?从何时开始计算?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黄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甲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2441.32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244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黄某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申请人甲典当公司有权就被申请人周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城区某某路某小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四、驳回申请人甲典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究竟属于典当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依照典当的流程办理出当等典当手续,双方之间没有开具当票。甲典当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周某出具书面《保证担保合同》,为黄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甲典当公司与黄某签订《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延展半年。上述合同表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典当。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利息、月综合费率2.7%的标准支付服务费、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的标准问题。

由于前述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在申请人所提交的明细账所列时间段内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扣减本金;剩余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对被申请人周某是否对被申请人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有权就被申请人周某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周某应当对黄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就黄某应当偿还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申请人虽然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特许在襄阳从事抵押和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但因其和被申请人黄某之间未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典当手续,故对双方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应当依照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典当法律关系。在审理本案的过程应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定性,从而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确认。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要依法审查当事人请求的利息标准是否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限度进行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限度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请求的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标准,相加后已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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