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不属于继承人夫妻共有的遗嘱继承公证案

夫妻共有;遗嘱;继承;公证;案例

遗嘱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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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6日

申请人王某来到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称其母亲孙某生前在2013年立有公证遗嘱,将坐落于长春市某区的房屋由王某继承,为此王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王某向承办公证员提交了其母亲孙某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权属凭证及孙某生前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承办公证员审查了解掌握了下列事实:孙某在丈夫王某1993年死亡后未再婚,二人共生有四个儿子和七个女儿,孙某名下有一处回迁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某区,是其丈夫王某死后经公证继承所得平房又拆迁后回迁的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孙某生前为避免死后发生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于2013年6月24日在长春市某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决定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由三子王某继承,并且继承所得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立遗嘱时虽然三子王某已经离婚,但公证员告知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并开始继承的,如果继承开始时遗嘱受益人已登记结婚,若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继承标的不属于受益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就需要在遗嘱中明确说明。故孙某决定在遗嘱中阐明三子王某将来继承所得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

公证员受理了遗嘱继承公证申请后,告知了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查了财产权属凭证及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同时要求遗嘱人的全部子女相继到公证处进行询问核实,并分别出具了《确认遗嘱效力声明书》,所有到场继承人均认可上述遗嘱是孙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需要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公证处还在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上查询确认了孙某生前无其他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记录,并派公证员到婚姻登记处核查了孙某在吉林省婚姻登记系统内无丧偶后再次结婚登记的记录。在此基础上,公证处于2018年3月6日为申请人出具了遗嘱继承公证书。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受益人继承所得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这一点也是遗嘱公证的重要价值体现。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要充分告知遗嘱人并引导其结合家庭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采用这一条款表述。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如受益人系已婚的,宜在继承公证书中引述继承所得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的遗嘱内容。

经公证的遗嘱只是在法律上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继承必须办理公证的规定,而且原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强制办理继承公证的规定因为层级较低已经被废止,但继承公证仍然是安全高效的传统做法,为不动产、金融、证券等部门广泛认可和采用。按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精神及要求,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仍需向所有继承人核实,以确认该公证遗嘱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有无遗赠扶养协议、有无财产权属纠纷、有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影响遗嘱效力的情况。即使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要求当事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也会要求所有继承人到场确认遗嘱效力。而实践中,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可以比法定继承公证采取更为灵活便民的核实方式。

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应在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原遗嘱备案查询平台)上查询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其他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者撤销遗嘱声明书的记录。充分发挥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的作用,做到准确及时地录入信息并确保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查询每一个被继承人的遗嘱信息,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公证的价值和公信力。

公 证 书

(2018)吉长某证民字第XX 号

申请人:王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某区某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XXXXXXXXXXXXXX。 被继承人:孙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吉林省长春市某区某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X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遗嘱继承 申请人王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于二0一X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并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分配证、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人事档案复印件; 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X)吉长某证民字第XX号遗嘱公证书; 继承人王某、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王E、王F、王G、王H出具的确认遗嘱效力的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继承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申办公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孙某于二0一七年XX月XX日因病在长春市死亡,其生前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1X)吉长某证民字第XX号],表示将下列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房屋由王某一人继承: 在孙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某区某街某小区XX栋XX单元XX号的回迁房屋一处,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XX,上述房屋为孙某一人所有。 二、据被继承人孙某的所有健在继承人王某、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王E、王F、王G、王H称:被继承人孙某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孙某生前立有(201X)吉长某证民字第XX号公证遗嘱,且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孙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孙某的所有健在继承人对该遗嘱均予认可。 兹证明孙某生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孙某的遗嘱,孙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屋由其三子王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

二0一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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