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存款;交通事故
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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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3
被继承人刘某华、黄某清与儿子刘某军于2014年国庆期间自驾去内蒙旅游,途中突遇车祸,黄某清当场死亡,刘某华被送往医院后死亡,刘某军头部受重伤,被送往天坛医院抢救,目前处于脑昏迷状态。刘某华、黄某清的老家在江西,二人均为军转干部,目前均为北京的公务员。刘某华的父亲已去世,母亲黄某连在老家务农,已经七十五岁,黄某清的母亲已去世,父亲偏瘫在床多年,意识不清。如何取出黄某清和刘某华的银行存款为刘某军治病成为当务之急。
刘某华的弟弟带其母亲黄某连来到我处申办存款继承公证,由于他们在江西生活,对黄某清一家的近况并不是很清楚,在北京人生地不熟,并且刘某军还在医院抢救,需要人照顾,无法去开相应证明。公证员受理该案之后,首先为黄某连出具了存款查询函,并向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领导表示,时间就是生命,在坚持程序的基础上,特事特办,只要提供相应的线索,公证处可以完成所有调查工作,力争尽快出具公证书,公证员为刘某华的弟弟设计了公证方案,江西当地的公证处配合出具了亲属关系公证、黄某清的父亲的监护公证及委托书公证。
北京的调查工作迅速开展,公证员和助理前往黄某清、刘某华的人事档案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并通过多方查找,找到了刘某军的人事档案存放部门。
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范围较窄,关于脑昏迷阶段行为能力的认定是法律的真空地带,如果走法院的特别程序,时间来不及。于是,公证员和助理亲自前往天坛医院看望了刘某军,并与主管医生进行了谈话,在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主管医生意见的基础上,对刘某军目前的行为能力做出了初步判断,并确定了由其奶奶黄某连作为其申办公证的法定代理人。
考虑到黄某连年迈多病,又遭遇家庭变故,为减少奔波,公证员为其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外甥办理继承之后的取款等手续,并向其告知,监护人的职责是管理刘某军的财产,要把钱用到给刘某军治病上,不能发生有损刘某军利益的行为。
虽然案情复杂,从正式受理案件到出具公证书,我们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得知银行存款顺利取出,刘某军的病情得到缓解的一刻,我们终于如释重负,这是一场与生命的赛跑。
公 证 书
(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号
继承人黄某政,男,1933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33XXXXXXXX,是被继承人黄某清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黄某海,男,1962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2XXXXXXXX,是黄某政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2XXXXXXXX。
继承人刘某军,男,1990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90XXXXXXXX,是被继承人的儿子。
继承人黄某连,女,1939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39XXXXXXXX,是被继承人刘某华的母亲,并是继承人刘某军的代理人。
被继承人刘某华,男,1964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64XXXXXXXX,生前住北京市崇文区XXXXXXXX。
被继承人黄某清,女,1967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7XXXXXXXX,生前住北京市崇文区XXXX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继承人黄某政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继承人黄某连并作为继承人刘某军的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刘某华、黄某清遗产的公证。继承人提交了有关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存折、银行卡、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受理了上述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继承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继承人及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查,被继承人黄某清于2014年10月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因车祸死亡,黄某清死亡后,在其名下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详情如下:
1、根据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
2、根据北京银行永定门支行出具的分户帐清单,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元,开户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
3、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东路支行出具的查询清单,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3月9日;
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对应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9年9月4日。
被继承人刘某华于2014年10月2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死亡,刘某华死亡后,在其名下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详情如下:
1、在中国建设银行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东路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开户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X元,开户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
2、在中国工商银行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X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2年3月17日,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2年12月14日,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13年6月7日;
3、根据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在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遗有人民币存款XXXXXXXX元,存入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
刘某华、黄某清生前均无遗嘱,二人未曾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也均未曾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存款为黄某清与刘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占有一半的份额。黄某清死亡后其占有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刘某华死亡后其占有的份额及从妻子黄某清遗产中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
黄某清的母亲先于黄某清死亡。故黄某清的上述遗产份额应由黄某清的配偶、子女、父亲共同继承。刘某华的父亲先于刘某华死亡,故刘某华的上述遗产份额及从妻子黄某清遗产中继承的份额应由刘某华的子女、母亲共同继承。故黄某清、刘某华的上述遗产由儿子刘某军、刘某华的母亲黄某连、黄某清的父亲黄某政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徐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