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盗窃案

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代理诉讼

*

*

*

*

法律援助;盗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施某被指控于2015年9月7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双井村多喜爱冰激凌店内,窃取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于2016年8月7日,在朝阳区乐澜宝坻底商某减肥店内,窃取被害人邓某先进人民币400余元。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7年7月16日,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76号楼底商某商铺内,窃取被害人丁某的移动手机预售SIM卡70余张(无法作价)等商品;于2017年7月19日,在朝阳区荷某美容SPA会所内,窃取被害人高某的白色苹果4型手机1部及金色联想xiaoxin Air12 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80元;于2017年7月20日,在朝阳区沿海赛洛城五期112号楼3号底商某国际美容院内,窃取被害人杨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毛巾200条等物品(未作价)。

同时,西城区检察院指控施某于2017年7月21日,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某美容美发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蓝色魅族M611D型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加之人民币520元;于2017年8月2日凌晨,在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04号院某内衣店内,窃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三星A8000型手机1部及男女式内衣40余件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95元。

辩护律师接到西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盲聋哑人犯罪案件,证据事实清楚,应着力于罪轻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

第一,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证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告人系孤儿,从小在孤儿院、福利院长大,无依无靠、缺少关爱的生活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被告人的冷漠,加之患有残疾,在生活中、工作上多少会收到歧视或者被欺辱,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且愿意改正。

最后,被告人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害人7次盗窃行为中,所盗窃的手机、笔记本等物品均已归还被害人,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盗窃的金钱数额总计900元左右,虽然已被被告人消耗,但被告人愿意尽力偿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属实,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人民币六百七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邓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十七元;继续追缴银色华为手机一部,毛巾二百条,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某国际美容院。

三、其他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已认罪认罚,又有其他证据支撑,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辩护人制订了罪轻的辩护方案。

辩护人开庭前会见当事人,了解了案件事实,为当事人释明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制度、盗窃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以及法定从轻、减轻量刑和处理的适用情况;关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的适用情况;关于缓刑使用的法律规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从被告人的聋哑人身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以及被告人困难的生活情况四点出发,发表了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检察院提出判处八到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基础上,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