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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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寻衅滋事 变更罪名 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因怀疑武某某在其父亲徐某某的民间借贷官司中做伪证,致其父亲败诉而对武某某怀恨在心。后被告人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意图对武某某报复。2017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指使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郜某至宜兴市某镇某商城物业办公室门口,对武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派辩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徐某、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为该案案情复杂,于5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徐某自己聘请了律师,而打工的郜某因经济困难而没有聘请律师辩护,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刑事法援工作意见”)的规定,市法院通知了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以下简称市法援中心)为其提供辩护,市法援中心于是指派了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林国征律师为郜某辩护。
分析研究: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去法院进行了阅卷,随后会见了被告人郜某,初步认为:被告人郜某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而是由于他人蓄谋报复引发;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因此,公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名和适用法律都不妥,因为从主观、客观方面、客体等各方面来说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郜某的行为只是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合。
庭审辩护: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和被告人郜某进行了多次沟通和详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对案情进一步做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又参考了现行的主流司法观点和大量的相关案例等资料,最终明确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更符合行为的本质,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市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围绕该案的争议焦点从以下四个方面为郜某进行了充分有力的辩护。
其一、被告人郜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郜某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本案中,徐某指使被告人郜某和吴某某至宜兴市某镇某商城物业办公室门口,对被害人武某某拳脚踢,致其受伤。在共同行为人吴某某讯问笔录中供述及徐某相关讯问笔录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相关询问笔录的陈述,均说明了徐某的主观上是要通过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故意,存在伤害报复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由此而知,被告人郜某殴打被害人并不是无事找事,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因为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之间的纠纷而卷入此案致人受伤。因此该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人郜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在本案中,被告人郜某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他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性。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徐某因怀疑被害人武某某在其父亲徐某某的民间借贷官司中作了伪证,致其父亲败诉而对武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后被告人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意图对武某某报复。“随意”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从刑法关于两者的罪状表述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随意”是一般人的主观评价,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案发原因等都是“随意”的参照因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随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也应从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其三、被告人郜某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益,它与整个社会秩序无关,仅与个人的人格健康财产权益相关联。在本案中,被告人郜某的行为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且被害人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此案的侵害的对象有具体明确的指向性,是被告人徐某刻意选择了侵害对象,从犯罪的实行阶段甚至是预备阶段,就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一时兴起”、“临时起意”。因此,被告人郜某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其四、被告人郜某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1、被告人郜某在涉案过程一直是被指使和安排,所起作用相对其它共同行为人的作用较小。2、犯罪原因是朋友义气重和法律意识淡薄,属于一时糊涂激情犯罪,本案中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仅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一级,且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受害人也表示了对被告人郜某的谅解,因此被告人郜某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郜某归案后,能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了本案的全部案情,并且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无翻供表现,能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悔罪态度都很好。4、被告人郜某对法律还是怀有敬畏之心的,只是用脚参与了殴打行为,没有使用任何器械。被告人郜某起初被吴某某叫去说要打人,是拒绝的,只是后来因为朋友义气和碍于面子而跟去为吴某某撑撑场面,在案发前也一直旁边劝吴某某不要打人,且一直拒绝了吴某某200元的报酬,其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威胁性较小。
法院判决:法院对辩护律师的详尽有理有据的的辩护意见,最终予以充分肯定与采纳,认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罪名予以更正为故意伤害罪,判决: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郜某被执行缓刑,接受社区矫正。
【案件点评】在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刑事被告人不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尤其是不了解《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的刑事诉讼权利和规定。在辩护律师参与率不足的情况下,“刑事法援工作意见”有助于提升被告人在法庭上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刑事辩护成功与否,实践中有很多评判标准,也有赖于许多因素,但成功的刑事辩护或许最简单最直接的评判标准就是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审判机关采纳。该件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就是“刑事法援工作意见”出台后,辩护律师接受市法援中心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一起成功的刑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从法院阅卷、当事人沟通、研究分析、准备资料到庭审辩护,都慎重对待,认真准备,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为受援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最终让辩护意见被审判机关采纳,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让当事人罪当其罚,适用缓刑,确保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