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执行回转和经济补偿纠纷

法律咨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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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交通事故;上诉;赔偿责任

2000年1月,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黄彪(化名)和任杰(化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任杰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19800元,黄彪承担连带垫付赔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彪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任杰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9800元,王某承担连带垫付赔偿责任,黄彪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某县人民法院根据黄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查封王某所有并用于货运经营的多功能农用车1台。12月15日,法院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多功能农用车进行价值评估,并委托某拍卖中心拍卖多功能农用车,获得执行款3845元并交付黄某(农用车的评估价5500元、实际拍卖价款5000元;扣除农用车的停车保管费660元、拍卖佣金495元,实收执行款3845元)。2000年10月,王某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5个月的核审后决定再审并下达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2001年5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本院判决,维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6月,王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退回农用车,某县人民法院因无法返回原多功能农用车,执行回转3845元。

2001年9月,王某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民事判决错误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范围,决定驳回。2003年5月,王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拍卖执行程序违法并赔偿2.5万元的申请,某县人民法院认定执行程序合法,决定驳回国家赔偿确认申请。2003年9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不服某县人民院决定的申诉,决定驳回赔偿确认申诉。

2004年3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确认法院在5个月时间内没有及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违法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申请,认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行为合法,决定不予确认。2004年11月,王某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院的不予确认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裁定不予确认申诉。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裁定的申诉作出不予认定裁定。

2013年2月,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再聘请律师帮助申诉,抱着试一试的想法向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案情叙述和赔偿要求,细致阅读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文书和上访资料,结合案情,就提出的问题进行情理法的深度交换意见和耐心而反复地解释,给出法院应当执行回转农用车或折价抵偿,要求国家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意见。王某并没有接受律师的咨询意见,并向律师提出详细书面咨询意见的特殊要求。

两天后,王某收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咨询意见》。承办律师本着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方式帮助和引导困难群众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目标,详细论述某县人民法院系合法的执行主体,执行环节各步骤行为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的规定。当事人既不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当事人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和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已经被某县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程序终结。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8条所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侵犯财产权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某县人民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经细致分析可知某县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回转农用车评估价值5500元以及利息而不是执行款3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因农用车被依法拍卖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农用车价值进行折价抵偿,返还农用车的价值款和孳息。农用车的价值款应当是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确认的价值数额而不是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停车保管费和拍卖佣金)后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款。农用车的价值款被占用期间应当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农用车价值款所有权人,应当随价值款的执行回转而同时回转。本案中,因法院判决错误致使王某农用车被执行回转的价款(3845元)低于该车实际价值。对于差距部分法院负有补偿责任。当事人因请求法院国家赔偿而申诉、信访所产生的费用系本人选择申诉请求不当所致,导致申诉请求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因此,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法院依法扣押、拍卖正在营运中的农用车的职权行为引发了当事人减少营运收入的后果,但因执行行为合法而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过,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给予相应合理的补偿。

综上所述,当事人要求法院国家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选择错误,建议:停止上访,协商解决执行回转不当和合理补偿经济损失问题。

承办律师以热情的服务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寄出了第一份《法律援助咨询意见》。

2013年4月,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内上演了这样一幕:“律师,按照你出具的《法律援助咨询意见》的分析意见和建议,我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回转5500元、利息和补偿经济损失共10万元的请求,法院同意补足执行回转农用车价值款5500元的差额和利息(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方式计算),其他补偿请求,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补偿。咨询意见到底对不对啊?”王某第二次对法律援助公信力提出质疑。

针对应否合理补偿停运损失问题,承办律师再次给出详细咨询意见。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文书被撤销,执行行为合法的,对已经执行的物品应当执行回转原物或折价抵偿的事项;执行行为错误的,对已经执行无法回转原物并侵害财产权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以当事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同意补偿经济损失不无道理。法院依法扣押、查封和拍卖正在营运中的多功能农用车,必然导致农用车停止营运而引发当事人运输收入减少的后果,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文书被撤销,王某对因被强制执行所造成的运输收入减少的损失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在对损失后果均无过错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如何得到合理补偿呢?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从实际解决当事人因运输收入减少而产生的生活困难出发,法院对依法执行正在营运中的多功能农用车所引发被执行人运输收入减少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或救助,符合情理,对经济受损的当事人也较为公平。但是,当事人提出以绝对停运时间计算损失10万元与法院裁定执行回转事实不符,也与汽车货运行业常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参照当地农用车运输业的平均收入行业标准,在车辆被扣押直至回转期间,确定相对合理的正常运输日期(应当排除车辆正常维修保养的时间和等待货运的时间),计算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

2013年5月,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内上演了截然不同的一幕:“律师,这是法院给我的信访答复处理意见,请你帮我参考补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王某微笑地说。

“有关车辆原价值、利息和停运损失的数额补偿意见趋于合理,但因执行回转周期过长,物价变化因素影响车辆价值绝对数的情形客观存在,法院在执行回转车辆价值数额上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和协商。”承办律师出具了第三份《法律援助咨询意见》。

2013年9月,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受援人收到法院一次性补偿款5万元(包括农用车价值补偿、停运损失补偿和利息),并保证息诉。

民事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民事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执行回转时,如果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本案王某因在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黄某198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垫付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将其一辆多功能农用车进行价值评估后,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拍卖。后本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决撤销本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本案原一审法院的判决,即王某对原告黄某19800元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了民事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时,因执行法院已无法将其多功能农用车返还,仅执行回转3845元的实际拍卖所得款数,王某为索要其经济损失,先后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执行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在各级法院均认定王某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范围并决定驳回其申请后,王某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到各级法院、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不停地申诉和上访,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后王某在法律援助律师耐心解释并给出三份《法律援助咨询意见》的引导下,停止了上访和申诉,并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与法院达成补偿协议,获得5万元的补偿,平息了纠纷。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援助律师在承办本案时,能够做到以人为本,以热情服务的态度对王某进行情、理、法的劝导工作,并在取得王某对援助律师充分信任与尊敬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可见,援助律师的服务理念与工作作风对推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具有良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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