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归谁?

普法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王某某(男)是姐弟关系,同属牛场村村民,王某于1983年搬离该村到城镇居住。弟弟王某某于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延保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认为,王某某在国家第二轮延保时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将本属于自己的土地登记在王某某的名下,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当地牛场乡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将被告及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牛场乡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决归还位于牛场村五组的承包责任地;3.判决第三人牛场乡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村民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权利凭证,具有较强的法定公信力,被告与第三人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应为合法有效,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记载有原告名字,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被告现承包土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因此判决: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为非法取得?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出,虽然自己已经搬到城镇居住,但至今户籍仍在牛场乡,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延保时,采取欺骗手段,将其交给被告代为耕种的土地全部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并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1.本案涉及承包经营权确权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为:

(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的基础必须首先获得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其诉求虽然是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实质上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庭首先必须先确认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之后才可能涉及到土地返还的问题,问题在于,确认承包经营权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这类争议,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之后产生的相关争议,而本案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项之规定,此类争议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其他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牛场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胁迫。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无论是发包主体还是承包主体,均具备签订合同时的合法主体资格,合同的签订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中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从生活常识判断亦可得知,牛场乡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如果原告在1998年时还是本村的户口,那这一点是很容易查清楚的,牛场乡村委会不可能轻易受骗,实际上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按照当时的土地发包程序和议事规则,牛场乡村委会也证实已经通知原告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且事后又将承包地发包情况依法在本村进行过公示,因此对于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从一开始就是知晓的,但当时原告已经搬到贵阳市居住,未涉及到土地征收时,土地在那个时候并不值钱,原告并没有予以理睬,因此没有参与第二轮土地发包是原告自己的决定,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声称的被告有隐瞒、欺诈的事实。

(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包括“挖煤冲、小岩田、苏烂田、郭上元”这四块承包地,但应该注意的是,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承包经营权,况且,经法庭调查,已经核实,“挖煤冲、小岩田、苏烂田、郭上元”只是地名名称,不是土地的名称,比如“苏烂田”、“郭上元”,当地有好几户人家的土地都叫“苏烂田”、“郭上元”,那原告所主张的“苏烂田、郭上元”是否是涉案争议的土地?庭审中,无论是牛场乡村委会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或是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没有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名称和具体的四至界限,再者,牛场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两位证人的证言,从证据类型来看,都只属于证言,现在这一届牛场乡村委会并不清楚1983年的土地承包情况,而证人的证词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因此在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可轻易采信。另外,法庭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其承包涉案土地的原始记载,原告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可见,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四)被告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白云区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法律凭证。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也就是说,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村民依法取得本村土地经营权的重要权利凭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当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时,第三人在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的情况下,应当然推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承包人为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同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生活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若仅凭个别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从而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不仅有违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今后还可能引发大量不必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本案,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并依照法定程序,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依法取得了牛场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且对涉案土地也实际经营管理了18年之久,这么多年过去了,出于获利意图,原告旧事重提,企图动摇已经稳定下来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的行使都需要期限的制约,如果漫无边际, 任意所为,那必定会给农村承包经营现状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对合同相对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原告在没有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很可能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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