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达川区司法局宣教股
2013年向某某被达川区某社区聘为该乡场镇管理员,从事场镇管理工作。2016年9月12日上午约9时,向某某在从事场镇清理“牛皮藓”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达川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约二十二时不幸离世。
事故发生后,向某的亲属全都聚集到社区讨要说法。而社区又认为向某是自己摔伤致死的,不应该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争执不下之际,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组成工作组介入协调处理。
1.从表面上看,向某某2013年受聘到社区场镇办从事管理工作。他与社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该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系调整。
2.具体看本案,向某在遭遇事故死亡的时候,已经年满60周岁,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在劳动法意义上被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向某年满60周岁后,其主体属性发生改变,已经不具备与社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向某与该社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
3.本案中,向某某与社区建立的应该属于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就业后,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在立法上则表现的更加宽泛,当事人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个人,体现出国家对灵活就业,鼓励就业的一种政策考量;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依据相关单位章程对职工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监管。而在劳务关系之中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不存在隶属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体现出很大的自主性,提供劳务者也不是用人者的职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用人者不负有为提供劳务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向某这种情况,应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4.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概念划分是对因工作遭受伤害进行的法律上划分,但伤害的自然属性是相同的,即都会给受害人带来因残疾而造成劳动能力下降、行动不便、精神创伤、削弱或丧失未来发展机会等不利后果。在概念上有相似之处,但法律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基于劳务或雇佣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主体有特别的规定。在劳动者而言,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仍可构成劳动关系);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劳务关系在主体方面基本没有限制,一般双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务关系则受民法的调整。相应地,工伤受劳动法体系内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提供劳务者受害则受《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典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工伤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四、赔偿计算方式不同。综观《工伤保险条例》及《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内容,工伤及提供劳务者受害在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部分相同之处。工伤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一)实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前的护理费、交通费;(二)如造成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三)如造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一)实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二)如造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如造成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项目比工伤稍多,两者在某些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方面差异也较大。五、评残机构不同工伤造成的伤残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一般在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且只有一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工伤的伤残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一般从属于当地的人社部门。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伤残评定机构是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组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法可以向其上级提出复评申请;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事故中,一方不服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六、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赔偿基于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劳动争议的典型处理程序为“一裁两审”,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另有部分工伤争议适用一裁终局的特殊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程序一般为两审终审,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总结起来,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受害者的户籍、工资标准、被扶养人的情况、过错因素、伤残鉴定机构的尺度等。本案中,通过讲事实和法理分析,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社区一次性赔偿向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0余万元。
现实中,通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在遇到问题的时候,能够有一定的依法办事、依法处理的概念。但是,这种对法律的了解并不深入,导致有时候会将不同的概念产生混淆。像本案中,一般的人第一反应就是这应该属于工伤。这是因为工伤、劳动关系等法律概念在社会生活中已经比较普遍,大家都有一定的了解。但是,现在,劳务关系也是一种普遍的法律关系,不过,大家两种关系的区别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1.通过调解过程中的法理分析,清楚明白地向群众普及了劳务关系这一普遍存在但是大家比较陌生的概念。明确了它与劳动关系的不同的认定要件和法律规定。
2.法律援助中心全面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主动介入、主动调解,运用法律知识无偿为困难群众有效化解矛盾。展示了司法行政队伍良好专业、亲民的良好的良好形象,在群众中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3.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本案的调解,在社区公开进行,社区不少群众进行了旁听,通过身边的真人真事,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受到了有效的教育。同时,司法局积极收集案件情况,理清法律关系,通过达州市广播电台的《法治时空》栏目进行宣传,有效扩大了宣传面,提升了宣传效力,使公众对生活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了更深入、更正确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