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假冒注册商标;知识产权;铁路运输法院;以案释法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捕公诉部

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宋某受雇于天津市某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责北京铁路局的列车车辆配件采购工作,其间因市场上兰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温水箱停产,供货渠道截断,无法及时向北京铁路局供货,恐自身业绩受损,遂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兰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温水箱共计15台,先后6次以天津市某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北京铁路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250元。涉案温水箱依法查获扣押9台。

2016年11月30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13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至于这种商品的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异,则在所不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2)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行为,即以任何有偿方式出卖、转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5)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本案中,涉案的温水箱未经兰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了与被假冒的兰普公司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且与兰普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温水箱为同一种商品,因此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宋某因温水箱停产,供货渠道截断,无法及时供货,害怕自身的业绩受到损失,在明知他人所有的温水箱为假冒的温州兰普牌温水箱的情况下仍购买并销售给北京铁路局,主观方面为故意;宋某先后6次销售给北京铁路局假冒兰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温水箱共计15台,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宋某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并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宋某销售假冒温州兰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造成了扰乱。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合考虑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该案系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首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该案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但侵犯了商标专有权,而且对铁路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及时查处、制止了该违法行为,并主动披露案情,有助于推动全社会树立保护知识产权、诚信经营的法治意识。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铁路运输法检机关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依法进行办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过程公开,将普法过程融入诉讼、审判过程。二是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职能,推进以案释法开展。北京铁路检察院创新以案释法工作模式,通过向北京铁路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就案件中该单位存在的招标采购、列车配件核检的管理漏洞问题,提出切实详尽的整改建议,得到了北京铁路局的高度重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经营。通过此案,不仅及时消除铁路安全运营隐患,维护铁路乘客生命财产安全,对铁路运输行业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形成震慑,并有助于推动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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