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贾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案件中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以案释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司法解释;普法宣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王某乙发现丈夫王某甲有婚外情,于是在2010春节后就离开住处至南京打工直至2016年年底。后双方在2017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上半年王某乙个人向贾某某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买车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将前期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后,王某乙向贾某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据,约定每月偿还1500元。2017年1月,王某乙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157000元未予归还,于是贾广玲将王某乙和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于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认定涉案借款系王某乙个人债务证据不足,王某甲应承担共同责任。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应由王某乙个人偿还。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始借款形成以及后续对借款的结算汇总,均只有王某乙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王某甲的签字认可,且王某甲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案中,认定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至关重要,对于这一概念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二审法官认为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元,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根据王某乙与王玉甲在借款期间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等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王某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王某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王某乙与王某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根据《解释》的规定,需债权人贾某某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贾某某主张,王某乙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车辆以及偿还车辆贷款,但对车辆购买及车贷的偿还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上述用途。且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感情不和,王某甲亦在南京工作生活,并不存在与王某乙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故贾某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王某乙偿还贾某某借款157000元,驳回贾某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特别是第二十四条,对现实生活存在的和实践中反映较多的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得到了有效遏制,较好的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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