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劳动关系;赔偿;仲裁时效
吉林省司法厅
王某某于2006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做营销工作,2011年5月到保险公司做窗口导服和复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000元。期间保险公司拖欠了王某某2012年4月至10月的7个月工资。2014年8月,王某某因患癌症住院治疗后,痊愈后保险公司未安排王某某工作,亦未向王某某支付工资。2017年王某某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及其他权益。农安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其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和拖欠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70550元。保险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劳动合同需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保险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变更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为13000元,撤销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保险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其主体地位不具平等性。(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按其提供的劳动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某主张其与保险公司自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聚餐照片、办公用品明细表、体检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在2011年5月临时聘用王某某担任复印人员,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王某某与保险公司自2011年5月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保险公司一直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王某某主张其与保险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某只存在不到两个月的劳务关系,但其无法说清劳务人员和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之间的区别,也未明确王某某劳务费的标准,亦无法合理解释王某某出现在保险公司员工聚餐的照片中以及其为王某某提供免费的体检机会。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拖欠王某某工资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仅认可其在2011年5月至7月向王某某发放了工作报酬,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在2012年4月至10月并未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因此,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12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1000元/月×7个月)。王某某于2014年8月患病住院,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由于王某某自22岁开始参加工作,其自2011年5月入职保险公司,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王某某应享有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王某某主张其曾向保险公司的领导申请延长医疗期,但其并未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故王某某虽身患重病,但医疗期依法应认定为6个月,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6000元(1000元/月×6个月),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将王某某在保险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错误,导致其计算医疗期限错误。由于王某某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保险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主张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3、关于仲裁实效问题。仲裁实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样,《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商事仲裁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可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得以重新计算。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7月起算,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王某某称其一直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且王某某与保险公司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一般的法律保护不同,劳动法实行的是倾斜保护,简单来说,就是给劳动者更多权利和要求雇主承担更多的义务。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国家在劳动法中以一只“看得见的手”出现,直接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如果劳动者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将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现实中存在大量劳动者本身实际上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劳动者”的范畴,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难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社会现状,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劳动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不仅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无固定期限问题、经济补偿金问题、建筑行业雇工保护及对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处理等九大方面作了充分的规定,应当引起广大劳动者的重视,也应当引起广大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本案中,法院对保险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拖欠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都作出了详细明了的阐释,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及相关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