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受伤索赔难 司法调解促和谐

以案释法、普法、案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第二师司法局

2017年6月11日,第二师三十四团三连谢某在张某、刘某工地干活不慎从高空跌落,导致脚踝处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后,谢某可以自己走路了,但还是一瘸一拐的,仍需要休息疗养,这两次住院谢某共花费医疗费35970.40元,其中谢某自己支付2970.40元,张某、刘某为其垫支付33000元。由于谢某伤处一直未好,所以也一直在家修养,没有再出去务工,也没有任何收入,谢某认为张某、刘某不但应当支付所有的医疗费,还应当赔偿自己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来回路费等费用,于是谢某多次找到张某、刘某商讨补偿事宜,张某和刘某均已各种理由回绝,该纠纷一度陷入僵局。

司法所工作人员得知此事后,迅速深入到工地了解事情的事实经过,确定谢某在张某、刘某的工地干活致受伤的事实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上双方当事人组织进行当面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赔偿数额争执不下,使得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为缓和双方矛盾,避免该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司法所工作人员采取分别谈话的方式进行情理疏导、晓以利害关系,耐心的劝说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了长达8个月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张某、刘某一次性赔偿谢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路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2018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所签订了协议,张某、刘某再给付谢某现金23000元,协议签订后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所握手言和,至此,一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到了有效地化解。

本案中,虽然谢某与张某、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刘某对谢某在工地干活致受伤的事实认可,遂不存在收集证据,降低了该纠纷的复杂程度。
在解决工地受伤损害赔偿问题,我们需要对存在法律关系进行下分析认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劳务关系。不同的劳动关系,决定的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一样的。首先,解决下法律术语,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护。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二是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三是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四是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而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显然,本案谢某与张某、刘某属于劳务关系,适用的是《民法》、《合同法》、《经济法》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调整,因此不能适用工伤赔偿,要根据民法通则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通常认为,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这类案件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实践中,家庭保姆、钟点工、家庭教师等个人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纠纷,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所雇请的劳动者与之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即劳务关系,劳动者在受雇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应承担完全的责任,劳动者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在劳动中没有重大过失,所以雇主张某、刘某应承担完全责任。


农民工劳动用工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再由承包工程(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操作,而且存在着经过数次个人分包才最后由农民工实际施工操作的问题。这样一来,经过一次或数次分包才最后由农民工实际施工操作,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企业,往往与实际施工操作的农民工根本就没有实际沟通接触,双方对彼此的基本情况都不甚了了,而且也没有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迫切需求。另外,进行实际施工操作的农民工相对来说流动性大,在一定周期内同时在几个工地施工的情形也存在。在此情况下,往往双方都不积极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追索工资、工伤赔偿金、社会保险时,不知道用人单位是谁,即便是知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由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在追诉主体上也有一定的难度,且面临败诉的风险;对于工资数额的计算,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及工资的扣除等进行书面约定,导致双方各持己见,无法确定,维权难度加大。
近年农民工讨薪或是索赔纠纷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农民工加大维权意识:首先需要农民工增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在用人单位不主动签订劳动合同时,农民工本人应当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在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行政处理或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二是需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树立签订劳动合同的理念,增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三是特别需要劳动监察部门建立深入建筑施工工地等劳动场所进行劳动用工监察的日常机制,面对面监察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切实有效地遏制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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