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工伤认定;以案释法
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
2013年6月22日,某建筑企业的分支机构A公司与新疆某国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某建筑工程项目由A公司负责承包建设。A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了自然人侯某,侯某随即招用了近二十名农民工,霍某就在其中。到达新疆后,在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的情况下,所招农民工便投入到工作中。2013年8月下旬的某天傍晚,霍某在结束了近10个小时的日间作业后,为了赶工期,又被安排了新的工作任务,对建筑物屋顶进行维修加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霍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最终落下了终身残疾,下半身瘫痪。霍某申请工伤认定,但却因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被告知需要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后经鉴定,霍某伤残程度为三级。
案件历经近三年,经过两次仲裁,四次诉讼,在最后的工伤赔偿之诉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霍某一次性工伤赔偿的诉求。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用人单位与霍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霍某工伤赔偿款八十余万元。
1、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非法定必经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指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2、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不应当成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分公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能否承担用工责任,关键在于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而注册资本的有无、多少并不能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况且工伤认定的主旨在于确定工伤赔偿主体的资格问题,而不是赔偿能力问题。
3、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选择权在农民工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同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亦明确赋予了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的选择权。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规范企业用工。用人单位如不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一旦受伤,用人单位就要自掏腰包。用人单位想通过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从而减少用工成本的做法,往往导致其付出更高代价。二是充分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对于强势的用人单位,职工在取证上一般处于不利地位,一审法院尊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三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就本案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工伤待遇能否一次性向用人单位主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具有典型性,应加强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