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以案释法
第二师乌鲁克垦区司法局三十四团司法所
2016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汪某驾驶农用车拉土前往34团某建筑公司后面工地填地,在准备卸土时,车辆被陷住。这时,在现场的周某等几位工人主动上前帮忙推车,在推车的过程中,周某的左手被车厢板夹住受伤。周某在三十四团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于是前往库尔勒四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和坏死指体清除术,住院七天,医疗费用共计7482.62元。2016年12月19日,经库尔勒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500元。周某问汪某索要赔偿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将汪某起诉至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要求汪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27404元,共计43644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周某给被告汪某提供义务劳动受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及双方的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周某在帮工推车过程中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周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责任。汪某需赔付周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8000元,误工费4992元,残疾赔偿金21923.2元,共计34915.2元。
一、法律依据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晰,汪某驾驶农用车被陷时,周某等人主动前去帮忙,在帮忙推车时周某手指被车厢板夹住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周某在被告汪某车辆被陷住时帮助推车,没有收取报酬,汪某亦没有明确拒绝,因此周某帮助汪某推车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周某遭受人身损害,汪某有对其赔偿的责任。
二、双方争议
汪某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助费某拉土填地的,周某是建筑公司的员工,费某是其老板,因此周某即便因推车受伤也应由建筑公司负责而与其无关。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
(一)谁受益谁担责。汪某虽然是别人拉土,但在周某等人推车时,需要帮助的人是汪某而非他人,是汪某的车子被陷住了开不上来,因此周某推车行为的受益人应是汪某。
(二)谁是赔偿主体。汪某认为自己也是给费某义务帮工,首先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被告,汪某对自己的陈述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等义务帮工人对王某是否给费某提供免费劳务并不知情,最后即便如其所说确为费某义务帮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谁作为赔偿主体法律并不干涉。
三、法院定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虽令人同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推车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位置,其在推车过程中左手被夹受伤,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周某自行承担2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所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因此类费用由医院开具的发票、鉴定部门发票等相关票据为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汪某已经认可周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自劳动合同书签订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影响误工费计算的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二是受害人的收入额,三是误工时间。周某本人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法院参考本地相近行业工资酌定误工费为每天120元。根据周某所提供的医院证明,其一共休息52天,共计误工费6240元,汪某承担80%,共计4992元。
经库尔勒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汪某有责任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周某未满60周岁,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当地管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此,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来算。受害人在60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本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16年兵团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51元。因此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404元,汪某承担其80%,共计21923.2元。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为他人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受害的案件。就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来讲并不复杂。主要涉及的有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就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另一种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害的问题,但是责任承担上却是不同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无偿性。而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有偿性质。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工时受害的除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外,其他情况下帮工人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时的提供劳务者是有偿获得报酬的行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就应当对自身安全有一个保护和防范意识。如自己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划分过错责任。故两种法律关系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其中许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目前针对此类情形,法律中尚无明确可依可用的法条,只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有所涉及,但是既然不是法条,不同法官甚至整个法律界对于司法解释就显示出诸多不同见解,在责任划分程度方面,尤其凸显出法官裁判的主观性。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和义务帮工关系中受益人的责任也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