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祖坟被损案看民事赔偿

祖坟被损;民事赔偿;普法宣传

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

2007年,黄某在未征得林地主人覃某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自家太婆的坟地迁到覃某耕管的林地安葬。覃某2013年发现自己耕管的林地上多了一座坟墓,很是气愤,便在坟墓旁边树立牌子写上:“限坟主于10日内搬迁,否则后果自负”,并留下联系方式。直到2016年4月4日,覃某到林地查看,发现坟墓仍然没有搬迁,也没有人和自己联系。覃某家族的兄弟便用铁铲等工具把黄某坟头的泥土铲平。2016年4月5日,黄某去扫墓时发现自家坟墓被铲平,于是气匆匆的跑到来华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

因为临近清明节,黄某的兄弟姐妹等30多人都从外地回家过清明节,如果不及时处理好这个纠纷,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考虑到案情的特殊性,经过两天的走访、调查取证,司法所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指出,覃某等人未经坟主近亲属黄某及其家人同意,私自损坏黄某的祖坟,已经构成侵权;同时,也指出黄某未经覃某的同意,私自在覃某的农村土地上建坟,这也是违法的;兼顾当地民风民俗的细心疏导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覃某继续让黄某把祖坟葬在原处,黄某拿出5000元作为祖坟占用覃某土地的赔偿费。

(一)关于覃某行为法律分析

覃某等人未经坟主近亲属黄某及其家人同意,私自损坏黄某的祖坟,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因此,覃某的行为:一是侵犯了财产权。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二是侵犯了祭祀权,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三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遗体遗骨作为死者遗存之物,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对该物的损害,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

(二)关于黄某行为的法律分析

黄某未经覃某的同意,私自在覃某的农村土地上建坟,这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依照用途,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当事人黄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是黄某埋葬先人的土地属于覃某的承包土地,占用他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实属侵权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二是黄某占用他人耕地建造坟墓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分担

覃某等人未经坟主近亲属黄某及其家人同意,私自损坏黄某的祖坟,已构成侵权,其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一是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低,能够确定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支出依据的,照此赔偿;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高,或者是完全损毁,需要重新安葬的,可以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赔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在该案中,覃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对死者遗体、遗骨的侵害,也给死者亲属们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覃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适用财产损失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各种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

根据此规定,黄某可以要求覃某赔偿财产损失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本案中,黄某在未经覃某同意,私自侵占覃某承包地来建坟,同样侵犯了覃某的土地承包权,相应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覃某的建坟行为也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行为,导致祖坟被毁坏,相应要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评定,互谅互解是解决本案的最好办法。

祖坟损害赔偿案是农村常见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涉及人数众多,如果处理不及时,极易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稳定。该案调解后,当地电视台就以《谁铲了我的祖坟》为题对案件进行了报道,经新闻、网络媒体转载,引发广泛关注。当地司法局等有关部门立即行动,向公众阐释有关法律问题,引导群众在碰到类似纠纷时要理智处理,不能使用暴力。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巧用职能,发挥优势形成维稳工作合力。由于职能的不同,司法所与派出所有着不同的工作优势。司法所擅长调解、做群众工作经验丰富,派出所则擅长社会管理、在群众中威信高。两种工作优势受到部门不同的限制,难以联合发力。随着“两所联调”工作机制的推开,以前突发群体性事件、非正常死亡事件、易形成民转刑事件等社会矛盾纠纷,一下子变得豁然开朗,调解起来就驾轻就熟了。两所联调活动的开展,深化了司法所和派出所的横向联系,形成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良性互动机制。在日常工作中,司法所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人民法治意识,在治“本”上下功夫,通过开展法律咨询,利用墙报、板板、广播等形式,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抓好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从而有效减少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派出所则加大对农村社会治安的整治和违法犯罪分子的严打态势,在治“标”上下功夫,定期开展严打整治活动,使群众的安全感指数大大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村矛盾纠纷的发生和群众越级上访,取得了标本兼治的良好效果,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此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都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将整个调解过程呈现给观众,结合案情形象地阐释了侵权赔偿、民间风俗习惯等法律知识。

三是充分发挥电视台、微信、微博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普法中的作用。电视台对此案进行跟踪录制,通过组织群众到现场进行调解,向社会公开调解过程,引导群众在遇到类似纠纷时,能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邀请司法行政系统经验丰富的专家对案件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解读,向群众及时传播法律知识。通过媒体的宣传报道,使群众迅速了解案件经过,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更理性更深刻的认识,达到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效果,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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