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祖坟被损案看民事赔偿

祖坟被损案 侵权行为 民事赔偿 以案释法 普法案例

南丹县司法局


【案情简介】

因南丹县某合作社在车河镇堂汉村租地搞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6月建排水沟,因大雨造成塌方,造成梁某文户祖坟受损,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于是,梁某文到车河镇人民政府报案并要求处理。经过协商,南丹县某合作社一次性支付6800给梁氏家属。






【调查与处理】此次梁氏祖坟受损,使得其家属民事权益受损,如果不及时处理好这个纠纷,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接到该案后,镇人民政府立即联合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员赶往现场查勘、进行协调。经过两天的走访、调查取证,最后查明了事实。认为南丹某合作社存在侵权行为,在工作人员讲事实、摆道理,兼顾当地民风民俗的细心疏导下,双方达成了共识并签订赔偿协议。南丹县某合作社一次性支付6800给梁氏家属。补偿款由梁氏家族代表梁某文代为领取,作为受损的梁氏祖坟迁出费用。


【法律分析】1.南丹县某合作社未经坟主近亲属梁某文及其家人同意,私自损坏梁某文的祖坟,已经构成侵权。一是侵犯了财产权。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二是侵犯了祭祀权,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三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遗体遗骨作为死者遗存之物,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对该物的损害,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2. 南丹县某合作社未经坟主近亲属梁某文及其家人同意,私自损坏梁某文的祖坟,已构成侵权,其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一是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低,能够确定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支出依据的,照此赔偿;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高,或者是完全损毁,需要重新安葬的,可以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赔偿。二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适用财产损失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各种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见,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死者遗体、遗骨非法利用、损害,或是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死者遗体、遗骨构成侵权的,可以责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中,司法所和派出所提出南丹县某合作社造成梁某文户祖坟受损,应对梁某文作出赔偿是合情合理的,南丹县某合作社应当给予赔偿。


【典型意义】

祖坟损害赔偿案是农村常见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涉及人数众多,如果处理不及时,极易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稳定。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巧用职能,发挥优势形成维稳工作合力。由于职能的不同,司法所与派出所有着不同的工作优势。司法所擅长调解、做群众工作经验丰富,派出所则擅长社会管理、在群众中威信高。两所联调活动的开展,深化了司法所和派出所的横向联系,形成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良性互动机制。在日常工作中,司法所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人民法治意识,在治“本”上下功夫,通过开展法律咨询,利用墙报、板板、广播等形式,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抓好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从而有效减少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派出所则加大对农村社会治安的整治和违法犯罪分子的严打态势,在治“标”上下功夫,定期开展严打整治活动,使群众的安全感指数大大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村矛盾纠纷的发生和群众越级上访,取得了标本兼治的良好效果,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此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都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将整个调解过程呈现给观众,结合案情形象地阐释了侵权赔偿、民间风俗习惯等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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