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包工头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可否入刑

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工头式用工;劳动合同;刑事责任

湖南省司法厅

2015年12月1日,刘某等41人到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他们自2013年1月份起在湖南省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东岸春色项目部做工,该项目拖欠农民工以及管理人员工资金额690067.80元,此前他们已经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协调三次未果。2015年12月1日,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到衡阳市住建局2015年8月20日《关于商情查处东岸春色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函》,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投诉材料全部收齐。

2015年12月1日,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受理了投诉,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9份,身份证复印件共41份,以及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岸春色项目部未付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表(总计690067.80元),经审理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立案。2015年12月3日上午,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民工进行逐一调查询问,投诉人指认共拖欠工资690067.80元。经查实,李某某、肖某某两人是挂靠在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岸春色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肖某某也认可确实拖欠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690067.80元。经过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核实,东岸春色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肖某某拖欠刘全保等41名员工工资共计6900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中发现并认定项目负责人肖某某隐瞒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发商私自借款2904372元挪作他用,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经集体讨论后认定东岸春色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肖某某拖欠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5年12月3日向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衡人社监令字[2015]16号),指令其限于2015年12月11日前支付刘全保等41人员工工资共计690067.80元。2015年12月7日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了《关于对“东岸春色项目部”相关责任人欠薪的立案申请》,根据该案欠薪民工多、金额巨大。2015年12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行政处理集体讨论,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衡人社监告字[2015]13号),责令在2015年12月18日前依法支付全部工资。2015年12月17日项目负责人向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了《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书》只说明了项目困难,并没有制定具体支付民工工资的措施,也没表明支付民工工资的意愿。由于该单位仍拒不支付,2015年12月22日,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过集体讨论和领导报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向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衡人社监决字[2015]10号),责令在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刘某某等41人员工工资共计690067.80元,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

由于该公司和实际责任人李某某、肖某某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又鉴于该案已经构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新刑法修正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该单位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条件,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建筑领域为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发生的“重灾区”,原因在于多数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将工资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只支付劳动者一部分生活费而不及时支付工资,欺骗员工谎称工资会在辞职或春节放假时一并发放。然而相比于自己其他的劳动权益,农民工也更为看重劳动机会,对于存在的不合理“行规”,农民工平时只得忍气吞声,等到走投无路投诉之时,所拖欠工资的群体和数额都令人咋舌。员工依法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本身便是对劳动权的一种侵犯,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制裁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在建筑行业中,部分建设单位劳动用工不规范,未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未实行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更多地采用“包工头式用工”,即由建筑企业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同工程的包工头,再由包工头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虽然有关部门早在2005年就印发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要求用三年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然而因劳务企业资质标准较高,组建难度大,致使目前建筑市场上承揽工程的大多数劳务队伍没有取得合法资质。而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由于一时无法组织大批量的农民工,不得不再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施工队和包工头。实际上,层层转包不仅没有改变,还使得大量无资质的包工头参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用工管理、工资支付和权益保护等各项监管措施难以有效落实,最终导致建筑劳务市场秩序混乱,用工不规范。涉及的中间环节越多,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就越难以保障。

3、在本案中,项目部实际责任人李某某、肖某某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实际与刘某某等41人员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南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责任对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办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于发放农民工应得工资。

4、本案实际责任人李某某、肖某某故意拖欠刘某某等41人员工工资共计690067.80元,在衡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执行,其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新刑法修正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往往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面大,处理不及时极易酿成群体性事件。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多。该案的处理过程,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部与劳动者权益保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更是涉及到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二是该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以来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广大务工人员关注的焦点,通过该案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社会影响更加广泛。三是该案很好阐释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法律后果,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