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某研制化纤制品公司对中国某化纤制品生产公司提起侵犯权利人专有技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案

涉外仲裁案例

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授权合同纠纷

2018年10月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Ing Loong Yang, Adrian Hughes, Arthur Wolff

2020-03-24 16:11:07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李挺伟

化纤制品;公司;侵犯权利人专有技术;涉外知识产权;仲裁

申请人是一家研究制造化纤制品的美国公司;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化纤制品的中国公司。为了商业拓展需要,申请人作为授权方,与作为被授权方的被申请人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签署了一系列授权及合作协议(以下称“授权协议”)。

在上述商业安排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09年起开始工业化生产相关高黏度化纤制品。2012年9月,双方一致同意停止合作。2015年,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在市场上销售其制造的类似的高黏度化纤制品,该产品的黏度特征与被申请人此前使用申请人专有技术生产的化纤制品十分相似。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窃取了申请人的专有技术,或不正当地利用了该专有技术。因此,申请人根据授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销毁相关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并支付违约金和索赔款。

被申请人辩称其并未以“反向工程”的方式窃取申请人的专有技术或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的专有技术。在双方终止合作后,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相关高黏度化纤制品的设备系从第三方处购买,被申请人仅向第三方提供了用于放置生产设备的配套设备的相关参数,但生产设备本身系由第三方独立制造并出售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否认其违反了与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不公开义务等合同义务。

仲裁庭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授权协议终止之后、生产设备归还之前这段时间内,以“反向工程”的方式窃取了申请人的专有技术,或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专有技术。

在是否存在“反向工程”或“不正当地利用专有技术”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证明其从第三方处购买的生产设备系第三方独立制造,为此目的,被申请人应当开示其从第三方处所购生产设备的具体参数和使用手册。若被申请人拒绝开示相关文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对申请人主张但被申请人否认的事实,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推定。

而被申请人则认为,一方面其向第三方公开的配套设备的参数信息不属于授权协议下的限制公开信息,故不违反授权协议;另一方面,就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透露了生产设备信息,或对申请人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方向工程”等指控,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首先,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就其所指控的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承认向第三方透露配套设备参数信息为由,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授权协议行为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被申请人处,并要求被申请人开示争议生产设备的信息或使用手册,否则应对被申请人进行不利推定,仲裁庭认为该等观点与中国的法律原则相冲突,无法成立,申请人仍然负有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其次,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反向工程”或“不正当地利用专有技术”等违约行为的直接证据。再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透露的配套设备参数信息不足以构成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的间接证据。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反向工程”或“不正当地利用专有技术”等违约行为,并驳回了相关违约金和索赔款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在本案涉及的“反向工程”或“不正当地利用专有技术”指控中,尽管主张侵权的一方事实上难以全面掌握另一方在授权期间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但当该方要用“不利推定”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方式来实现其权利主张时,则需要充分考虑该方式在特定的法律、证据规则和商业交易惯例下的适用合理性。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自认其向第三方透露了与系争设备的配套设备有关的参数信息,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当透露了系争设备本身的信息提供任何证据,包括间接证据,仅仅基于其所掌握的市场信息,坚称被申请人或第三方断无自行生产相关设备的能力。在仲裁庭看来,申请人仅仅作出了一项事实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对系争设备实施了“反向工程”或“不正当地利用专有技术”等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缺乏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商业上的合理性,故仲裁庭未对被申请人作出不利推定。

在证据规则的制度层面,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不利推定”为例外,是各国证据制度的基本形态。在具体的商业合作场景中,特别是在跨国交易语境下,如何在作出商业安排时兼顾或有的仲裁/诉讼中面临的证据规则冲突,确保权利人施加给被授权人的知识产权保密义务能真正落到实处,以及权利人如何跟踪和掌握被授权人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并保留相关初步证据,这些交易细节问题值得商事主体在制定交易文件和合同管理阶段进行深入思考。

与此同时,本案也是一起由三名外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和证据规则处理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的典型案件。仲裁庭的跨国法律文化背景帮助仲裁庭在作出本案裁决意见时有效寻找到了中国法律与国际商事交易规则中的“最大公约数”,在准确适用中国法律的同时兼顾了国际商事交易的理念与原则,展现了国际仲裁在妥善处理跨国商事交易案件中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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