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男,1990年10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2021年6月7日,孙某某因犯窝藏包庇罪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2021年6月22日,孙某某到沙河市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督管理。报到当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孙某某设立了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村干部以及孙某某家庭成员组成的矫正小组,进行了入矫宣告,并为其制定了矫正方案,确定为严格管理等级。考虑到孙某某缓刑考验期较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着重向其强调、讲解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并告知其违反规定的后果。孙某某表示一定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各项制度。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1年8月11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在进行信息化核查时,发现孙某某当日上午报告签到时的位置为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已经超出邢台市沙河市市辖区范围。工作人员立即拨打孙某某手机,与其取得联系后,通过视频聊天对其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报告所在的位置,立即返回居住地,并向居住地村委会报备落实防疫隔离观察等相关政策。孙某某承认自己未经批准违规外出的事实,表示自己存在侥幸心理,私自前往山西跑运输,并承诺立即驾车返回。外出期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密切关注孙某某的活动轨迹,未发现前往其他县区、沿途逗留等违规行为。2021年8月12日一早,孙某某返回沙河市,前往市社区矫正中心说明情况后,按照属地新冠肺炎疫情隔离防护要求,进行居家健康监测。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21年8月12日,司法所整理相关证明材料,填报《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于同日上报至沙河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给予警告处罚。经市司法局案件审查评议小组研究后,认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外出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警告一次,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
三、警告送达情况
由于孙某某正在进行居家隔离,2021年8月13日,沙河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孙某某的矫正小组成员,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向孙某某宣读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通知其隔离观察结束后前往市社区矫正中心签收警告决定书,并告知其管理级别调整为严管,为期三个月,同时增加报到频次。孙某某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这次擅自外出是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大,自己想靠开车跑运输赚取运费,存在侥幸心理导致的,以后一定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工作人员再次向其强调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影响和后果,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积极面对生活,并向其讲解了请假外出和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关规定。
四、警告处罚的效果情况
在对孙某某下达警告处罚决定书后,孙某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为自己的侥幸心理深感后悔,表示自己在今后的矫正期内,一定端正态度,珍惜机会,积极配合监督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本案例中,孙某某违反社区矫正外出管理规定和属地疫情防控要求,擅自外出,情节严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信息化核查发现后立即要求其返还,给予其警告处分,调整管理等级,并向其详细解读请假外出规定,既维护了刑事执行的严肃性,又体现出了人文关怀,有助于帮助其端正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