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对被申请人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2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通过售后回租的模式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每一个月22日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为2487.29元。被申请人以该汽车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和抵押权。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租金,但被申请人拒不还款。申请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争议焦点】
在汽车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后,承租人以该汽车向出租人作抵押,本案究竟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
【裁决结果】
1.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仲裁案件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解除;
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汽车租赁物车,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售后回租作为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与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模式有很大区别,售后回租中,融资成了唯一目的,买卖环节并无真实的买卖,融物逐渐沦为手段。
本案中,《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将汽车以一定价款转让给出租人,其后,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实际占有该车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出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该车《车辆登记证》显示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不宜简单的以车辆登记证上登记车主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进而认定该案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物权变动中,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标准是交付,机动车物权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只要机动车由出卖人交付给了买受人,且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所有权就转移,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构成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影响。《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结语和建议】
1.融资租赁中,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租金也不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2.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不能因此认定抵押物为承租人所有。事实上,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享有的是仅具担保功能的形式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