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物业公司对被申请人袁某、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5日,被申请人袁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某、李某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建设的L小区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35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1月2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并视以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视为房屋已交接等。
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某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购的L小区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自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开始计费,收房时缴纳一年费用,以后每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物业费用的0.5%的标准交纳逾期滞纳金;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
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李某领取了所购的L小区房屋的钥匙,并进行房屋装修、居住。被申请人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向申请人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元。
2018年8月26日,L小区的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前述房地产公司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小区购房业主收房。
由于被申请人袁某、李某未向申请人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经申请人催交,又经有关单位、部门协调,均未果。故此,申请人依据双方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共同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78.93元及滞纳金440.24元,合计2519.17元;2、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在本案中辩称:1、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不完全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费,同时保留向申请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申请人计算的物业费远超出约定合同标准,申请人计算物业费的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3、被申请人在房屋装修期间曾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元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申请人一直未予退还,并承诺该费用冲抵物业费。初步核算,被申请人的装修保证金远高于应交物业费金额。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以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拒绝支付物业费?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违约责任该如何分担?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费和装修押金是否能够抵消?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向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公司共同支付截止2020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38.17元;被申请人袁某、李某交纳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公司应予退还;上述两项费用相互冲抵后,被申请人袁某、李某实际应向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公司共同支付截止2020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8.17元。
二、驳回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以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拒绝支付物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管理服务不到位、履行义务不完全的违约行为,但其提供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未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存在的管理服务不到位、履行义务不完全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可就其抗辩理由,另行主张权利。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延期缴纳滞纳金,对此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有管理服务不到位、履行义务不完全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违约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被申请人的物业服务费延期缴纳违约责任。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费和装修押金是否能够抵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被申请人辩称其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元装修保证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装修结束后至今未予退还,该装修保证金应冲抵物业费。应退还的保证金和物业费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在装修结束验收符合装修要求后,应予退还,同时,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应该退还的装修保证金可以退还,被申请人的此抗辩,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住宅社区建设越来越普遍,进而小区物业管理领域问题也日益凸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看似案情简单、标的较小,但因所涉群体广泛,往往争议分歧较大,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之一。
以本案为例,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业主因不满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而拒绝缴纳物业费,二是物业公司未及时返还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也可以向其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实践中,物业服务纠纷中往往可能伴随着双方违约,究竟是业主不满意物业的服务而拒交物业费,还是物业服务人因未收到物业费而提供不让人满意的物业服务?矛盾交织,缘由复杂。
在发生矛盾时,为更好地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同时更好地维护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都应合法、合理维权。由于业主往往是分散于楼栋之间的居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往往具有诸多不便,而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可解决这一问题。新颁布的民法典对业主大会与业委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大会能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此可见,立法对于避免、应对、化解物业纠纷有了明确指向。
因此 ,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物业服务纠纷,一方面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上下功夫,畅通纠纷解决途径,便利当事人选择;另一方面,相关部门还需重视指导小区建设业主委员会,提供和保障业委会规范运作的基础和环境,使其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推动完善社区治理和物业配套服务上发挥应有的作用,不断提升居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