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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对房屋出售人及房屋中介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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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日,邢女士、刘先生与某房屋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刘先生将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的一处房产卖给邢女士,房屋价格为39万元,中介费3,000.00元由邢女士承担。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写明:“办理公证当日买方同意通过居间方将房款支付给卖方”。

2019年3月4日,刘先生与邢女士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刘先生授权邢女士代理查询房产档案、归还银行贷款、领取他项权证书、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同日,邢女士将购房款及中介费合计393,000.00元全部交付至某房屋中介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款项说明》,邢女士同意将房款22万元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付给刘先生。同日,某房屋中介公司将22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刘先生。2019年3月10日,经邢女士授权,赵先生代邢女士与刘先生、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首付款说明》,邢女士同意某房屋中介公司将155,000.00元交付给刘先生用于还清银行贷款。同日,某房屋中介公司将155,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刘先生。但刘先生将该购房款155,000.00元私自挪用,并未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见证,邢女士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欠款协议》,刘先生承诺于2019年3月23日前备齐155,000.00元还清银行贷款。但至今刘先生仍未还清银行贷款,案涉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

邢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刘先生、邢女士与某房屋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2.刘先生向邢女士返还购房款375,000.00元,并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立案日2019年4月4日止支付占用资金损失1,541.00元,从立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损失;3.某房屋中介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某房屋中介公司返还代收房款15,000.00元及代办产权更名费用500.00元;5.刘先生、某房屋中介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

【争议焦点】

1.邢女士关于解除该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2.邢女士关于要求某房屋中介公司对刘先生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邢女士、被申请人刘先生、被申请人某房屋中介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

2.被申请人刘先生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邢女士购房款375,000.00元,支付邢女士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41.00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至购房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未返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年6%的标准向申请人邢女士支付资金占用费;

3.被申请人某房屋中介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邢女士购房款15,000.00元以及代办产权更名费;

4.被申请人刘先生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邢女士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5.驳回申请人邢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庭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刘先生作为房屋出卖人,逾期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并至今拒不办理,导致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邢女士关于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邢女士已经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交付的购房款375,000.00元,邢女士有权要求刘先生予以返还,因刘先生占有该资金给邢女士造成了利息损失,邢女士有权要求刘先生支付利息。邢女士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准许。因合同解除,某房屋中介公司代收的购房款15,000.00元应当返还给邢女士。因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解除,邢女士已无法通过买卖取得案涉房产,故代办产权更名费用500.00元应当返还。本案中,合同被解除的原因系因刘先生故意违约造成的,某房屋中介公司并无违约之故意,某房屋中介公司交付给刘先生22万元、155,000.00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均系基于邢女士本人的书面同意,并无过错,故邢女士关于要求某房屋中介公司对刘先生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及要求某房屋中介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刘先生因其单方违约致三方当事人发生仲裁,应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故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二手房市场日趋火热。与商品房相比,二手房在价格和地理位置方面有独特优势,而且可供选择的区域、户型较多,越来越受到购房者的青睐。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遗漏必要主体、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不合法、房屋存在物权瑕疵、故意规避税收等。本案中的案涉房屋即属于房屋存在物权瑕疵中的买卖房屋上已设定抵押的情形,如果出卖人已将房产抵押给第三方,在转让该房产时,并未通知第三方或未告知购房者此房已设定抵押,则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在抵押登记注销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此房产方可进行买卖。本案中,卖方以银行贷款形式购买案涉房屋,尚有155,000.00元的银行贷款未还清。虽然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卖方已经告知买方房屋存在抵押,买方也同意用购房款为卖方偿还银行贷款。但是卖方在收到房款后,擅自挪用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并未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本案买卖双方就案涉房产发生纠纷。

目前我国的二手房交易市场还不够规范,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因此买卖双方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其实,规避风险的最佳方法就是依法、诚实履行合同,切勿耍小聪明。同时,建议在二手房买卖时,把握四点:1.确认房主真实身份;2.确认房主拥有出售房屋的合法完全产权;3.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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