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A为房屋买受人,B及其配偶C为出卖人。A、B、C均为D公司的股东,A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27日,A与B、C分别签订三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B、C将三套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均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A,付款方式均为支付1万元购房定金之后一次性付款,B、C于付齐房款当天交付房屋,如未按约定交房,B、C每日按总房款0.05%向A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办理缴税和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A名下。
2015年6月11日,A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三套房屋抵押给银行,担保债权数额均为100万元。期间,A、B、C在D公司的微信股东群中多次谈及抵押贷款的事宜。
另外,针对上述三套房屋,B、C与D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B、C为支持D公司的发展,出售房屋给D公司(B名下的房屋价格52万元,C名下的房屋合计价格108万元),D公司每月向B、C支付余款总额的0.5%作为利息,D公司履行不能时,由A承担连带责任。
后A就上述三套房屋分别向B、C多次支付款项,数额多为8000元或8000元的整数倍。2019年6月1日单日,A向C转账13次,金额合计61.2万元。
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甲提起仲裁,要求乙、丙交付上述三套房屋,并要求乙、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甲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和缴纳相应税费,房屋的产权属于甲。乙、丙长期占用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乙、丙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虽已过户至甲名下,但非甲所有。房屋过户给甲的目的是为了让各方共同持有股份的丁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甲多次支付的8000元等款项是《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甲从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甲于2019年6月1日支付的61.2万元是其后来为制造交易假象而转账的款项,应用以抵扣丁公司在《协议书》中剩余未支付的利息。
【争议焦点】
《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房屋过户,以便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丁公司抵押房屋获取融资贷款,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主要理由在于:
从交易价格来看,三套房产交易价格均为22万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银行贷款金额100万元,也低于主管部门征税的价格。
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甲长达四年未交付购房款也未要求乙、丙交付房屋,甚至,在定金都没有给付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房屋过户。
从款项支付来看,甲向乙、丙转账的金额与《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定金1万元不符,却与《协议书》的月均利息8000元吻合,且甲未能对每次支付的8000元作出合理解释。
从微信证据来看,甲、乙、丙都清晰地知晓房屋过户之后要用于向银行贷款。
另外,虽然房屋登记在甲名下,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公示可以作为物权设立、变动的依据,但物权公示主要是为了让他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登记为权利人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有效。
综合以上,双方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仲裁庭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对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表示通常被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该推定并非不可被推翻。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外部行为一致,但表意人有时会基于某些考虑,作出有所保留的意思表示,此时,表面意思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其实不为表意人所追求,进而导致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及效力有待于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判断。
被认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的关键在于四点要素:存在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就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双方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双方均明知该意思表示不真实。
本案中,名义上乙、丙作出了将房产出卖给甲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意思表示却是将房屋借用给丁公司以便甲为丁公司申请抵押贷款,乙、丙可通过《协议书》获取利息回报,甲可为丁公司以低成本获取融资,双方在主观上有通谋的故意,均知晓买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都通过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获得了利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虚伪意思表示,其效力不能得到认可。
【结语和建议】
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并无明确规定。只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有类似的规定,但不能等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双方虽存在恶意串通但不一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一定损害他人利益,也不一定具有非法目的。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相较《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能更灵活、准确地评价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一方面,只要双方是共同地作出与意思不一致的虚伪意思表示,共同地希望不真正发生表面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认定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虚伪意思表示下的隐藏行为不必须具有非法目的才能被认定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将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行为剥离出来,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认定。《民法总则》纳入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是对我国的民事立法的重大填补,完善了“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
我国通过对法律一般性法条的填补和完善将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有关的常见案件有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票据纠纷等,这也是企业经营中的常见法律纠纷。企业为了寻找融资贷款渠道、规避法律规定或降低融资成本,与他人通谋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从而转移财产、受让权利存在较大的风险,在发生争议时合同极有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适用场景类型定将会不断增加。企业需要强化风险意识,依法经营。企业在审查、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交易价格、履行方式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签订合同后依约如实履行,避免合同涉及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从而影响企业信用和市场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