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汽车维修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9年11月15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XXXX号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被保险人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4508.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2019年11月22 日至2020年11月21日,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二)6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20年4月5日驾驶员张某某驾驶鲁XXXX号车辆行至XX高速上行线637公里+850米处与前方车辆相撞,致鲁XXXX号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XXXX号车辆在申请人处进行维修,申请人报价修理费用为66050.70元。现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放弃了保单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索赔权利,同意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受领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申请人。驾驶员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其货运营运从业资格证处于脱审状态。
【争议焦点】
1、仲裁主体是否适格?
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驾驶员无上岗证为由拒绝赔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6000元,施救费用2400元;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15%和85%的比例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外)”
【结语和建议】
1、主体问题。申请人依据其与鲁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以及本案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受益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次保险事故商业保单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索赔的权利并同意由申请人受领保险赔款的声明,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故申请人主体适格,依法有据。
2、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并未对从业资格证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针对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购买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主要是基于驾驶被保险车辆人员的驾驶能力,驾驶能力的法定判定标准为机动车驾驶证而非从业资格证,因此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技能,也不会增加被申请人对于承保车辆的理赔风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加粗加黑字体)规定的免责条款事实上加重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格式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由居于垄断一方所拟订。格式合同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故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