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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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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案外人SH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以及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结,确认案外人SH结欠申请人本息。案外人SH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归还借款,尚结欠案外人本息合计16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案外人SH无力偿还结欠申请人的本息,故将其对被申请人拥有的债权(包括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等)转让给了申请人。

现申请人依据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支付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8%/年利率计算至2020年XX月XX日,2020年XX月XX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8%/年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XXXX元;三、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表示放弃对担保费及保全费的请求,仅主张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理由如下:

(一)SH公司将案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与申请人,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体,构成对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SH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系对《借款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变更行为。

(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SH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系以股东借款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日常营运资金,《借款合同》之所以约定非经合同各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系为约束股东不得以债权转让形式随意抽回资金影响被申请人运营。SH公司与ZJ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同股同权的股东,为确保被申请人日常经营业务的开展,约定各自以股东借款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供运营资金。2017年12月,被申请人开展股权收购业务并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SH公司与ZJ公司各自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模版完全相同的《借款合同》,并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鉴于该股东借款实质系股东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营运资金,为此,在《借款合同》中,ZJ公司与SH公司均约定非经借款人、出借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不得变更合同,以避免股东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抽回资金影响被申请人的运营。现SH公司在未征求股东ZJ公司意见,且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于申请人,属于单方面抽回对被申请人的运营资金,将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运营。

(三)SH公司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于申请人的行为无效。SH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出借人任意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均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SH公司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于申请人,对《借款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并未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亦未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更未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协议,其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

(四)SH公司与申请人明知《借款合同》禁止单方面变更合同的约定,且在被申请人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SH公司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情况下,仍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合同权益及正常运营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申请人与SH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对该合同第11条的禁止性约定亦是明知的。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SH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分别向SH公司及申请人发送回函,提示《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SH公司无权单方面对合同进行变更、将合同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并明确表态不同意SH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因此,在申请人与SH公司明知《借款合同》约定禁止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同权益及日常运营,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情况下,SH公司无权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第三方,申请人在明知《借款合同》约定非经出借人、借款人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不得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存在协助SH公司借机抽回对被申请人投入运营资金的恶意,因此,申请人无权依据《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其诉请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SH公司早在2020年1月19日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中的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于SR公司,SR公司亦在2020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该通知函早于申请人通知函送达被申请人。综上,退一步讲,即便SH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债权合同成立,则SH公司向申请人转让的债权金额亦应当扣除SH公司已经向SR公司转让的金额400万元。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等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申请人无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则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仲裁费用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四份。证明SH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SH公司将第一组证据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

第三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凭证。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XXXX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付款回单。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XXX万元。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分别向SH公司、申请人发送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回函的邮寄单据及签收凭证。证明:被申请人与SH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合同变更有明确约定,即需要书面通知,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致函阐明未经申请人公司同意,SH公司无权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信用信息;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和ZJ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12月7日ZJ公司通过某银行向被申请人公司支付XXXX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作为被申请人股东,SH公司与ZJ公司约定各自向被申请人提供股东借款,以保证被申请人日常经营;在股东借款协议中,均约定非经出借人、借款人同意,不得对合同进行变更,以防止股东借债权转让之机抽回资金影响被申请人运营。

第三组证据:2020年1月19日SH公司与SR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月19日SH公司、SR公司分别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函》;2020年4月2日SR公司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的邮寄签收凭证。证明:SR早于申请人与SH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SR公司早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退一步讲,如申请人受让《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成立,则应当扣除SH公司已经向SR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4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行为的法律性质?

2.案外人SH公司与案外人SR公司转让债权同本案的关系?

3.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020年*月*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XXXX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XXXX元,由申请人承担XXXX元,被申请人承担XXXX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费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申请人与SH公司之间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案外人SH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后案外人SH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此,被申请人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认为债权转让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转让不成立。SH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针对的是合同变更,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作了同样规定。据此,案外人SH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同时,根据案外人SH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知,案外人SH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属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合同被申请人抗辩中认为的合同变更。

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转让于申请人,属于单方面抽回对答辩人的运营资金,将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运营”,既不成立,也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与SH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

二、案外人SH公司与案外人SR转让债权同本案的关系

本案中,案外人SH公司曾两次转让同一债权,其在与申请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向案外人SR转让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申请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已对债务人被申请人生效。

对此,申请人代理律师于庭审结束后交书面代理词中承认SH公司与SR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转让债权金额明确,并认可SH公司转让给申请人的债权应该是扣除转让给SR的债权后的金额。

三、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的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仲裁请求依据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本金是人民币1200万元。在第一次债权转让后,扣除案外人SH公司已经向案外人SR转让的债权,即400万元,《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剩余可转让的本金部分为800万元。据此,申请方主张利息的计算应以800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

【结语和建议】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充分审查债权,并注意是否存在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从而避免后期主张权利存在的风险。例如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债权为1300万元,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SH公司在向申请人转让债权前已经向案外人SR转让了部分债权,从而导致SH公司无法顺利主张全部债权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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