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受理了一起双方当事人因疫情期间一方当事人因将货物存放于第三方8厂家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要仓储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支付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3月13日,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并约定10天左右交货,但未约定申请人的提货日期。
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于2020年3月13日及2020年4月2日分两笔向被申请人全额付款118132元(因按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上的钢管实际质量为24.87吨,共计货款118132元)。故至2020年4月2日合同生效,被申请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准备货物以备申请人随时提货。
2020年7月份申请人要求提货,被申请人却向申请人索要“一吨一天40元”高达9万元仓储费,否则不同意申请人看货也不同意申请人提货,并且在申请人强烈要求下也直未能提供货物存放地点。最终导致申请人无法提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申请人阻碍申请人提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118132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合同款118132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暂计10000元;4、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第一、合同中约定的镀锌方管是否已经交货;
第二、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
第三、申请人方主张的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裁决解除申请人肇庆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合同款118132元;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3元、处理费500元,共计4053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因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申请人申请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镀锌方管的货款,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申请人的要求提供货物,而截至申请人提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未交付货物,即使再向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也无法达到合同签订时的目的,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应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不予交货的理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因第三方厂家原因造成根本违约而不予交货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让申请人承担仓储费用的请求,未提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仓储费,据此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援用不可抗力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仅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仅能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非受影响部分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2)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仅能免除主张当事人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能免除其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3)当事人责任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大小来确认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