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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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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1日,李某、董某夫妻两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董某夫妻两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某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被申请人将经验收合格、买受人交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房屋价款939597元,其中首付639597,公积金贷款300000,房屋134.69平。

2019年6月24日,李某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称:开发商截至2019年6月24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请求:1、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期交房共计425日,违约金共计425×968405×0.0001=41157.2125元。

2、物业费自交房之日起开始缴纳计算。

3、仲裁费用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因为延期交房被数十位申请人先后提起仲裁申请,该公司资金短缺,经营较为困难。

【争议焦点】

该案件受理后,仲裁秘书发现该案涉及房产系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询问申请人李某是否追加董某为申请人,李某同意,并于开庭时当庭提出追加申请人。

申请人夫妻双方到场参加仲裁开庭,董某情绪较为激动,从到场开始就向办案人员倾诉自己的困难,数次哽咽流泪。其称,自己倾尽积蓄购买该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在开放商的商品房中算是面积较大的,花费较高的,自己倾尽积蓄就是憧憬着自己的后半生要在这样一个优质房产中度过,甚至想过有可能将来要给儿子做婚房。因为购房花光了积蓄,所以购房后的生活非常拮据。然而涉案房产迟迟没有完成交付,更令申请人无法接受的是,涉案房产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造。合同附件三第一条约定,外墙:1-3层,局部干挂石材配合面砖;四层以上层,普通涂料。实际上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未用石材,全部使用普通涂料。申请人认为这整体降低了整栋楼房的档次,自己住着不满意,出售价值也降低。申请人认为,外挂石材的楼房经历多年后质量依然过关,而用涂料的楼房经历多年后会显得破旧,不好出售。申请人无法接受自己倾尽积蓄后购买到自己非常不满意的房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延期交房天数是425天,违约金共计41157.2125元。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非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停工33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天规定被申请人延期交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交房通知书,欲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并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交接。并且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逾期十日视为双方已在通知的交房日期交接,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每月缴纳1000元的看管费,且交房后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被申请人一方保留向两申请人主张相应看管费的权利。

两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计算天数依据的真实性,只认可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产生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停工天数,其余不认可。

仲裁员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难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仲裁员对申请人动之以情,如果申请人执意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违约损失,被申请人难以负担,申请人只能依据最终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类似情形的业主多了,很可能压垮本身就陷入困境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旦宣布破产,房屋的后续服务可能得不到保障。这不利于申请人的利益保护。申请人之一李某也是从事房屋建筑行业,对此深以为然,很快接受了仲裁员的观点。

仲裁员对被申请人晓之以理,被申请人计算的天数不会被仲裁庭直接认可。如果进行裁决,仲裁庭会重新进行甄别计算。同时对其动之以情,让其设身处地理解申请人购买房屋遭遇这些事情的心情,并且,仲裁庭了解到,代理被申请人应诉的工作人员也在同一小区购买了房屋,将来都是邻居,还是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利于和谐,有利于双方以后的相处。

仲裁员的调解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裁决结果】

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车位正常销售价12万元,优惠3万,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申请人;

2、物业费给两申请人优惠1年3个月。折合3232.56元。

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后,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同意两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该起纠纷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仲裁一个特点是仲裁适合双方还想继续合作或者维持较好相处关系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员专业地调解,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高效便捷。该案件就很好地体现了仲裁的这两个优势特点。仲裁员的耐心、细心、同理心非常重要,这对调解工作的成功与否至关重要。该案最终达到了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案结事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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