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C公司为担保人,B为C的控股股东。B于2013年11月与A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借款100万元,A向B转账92万元。同日B又与案外人D签订了《借款合同二》,约定借款50万元,D向B转账45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都是4%/月,延期后的利息按借款总额的5%/月计算,同时约定借款前两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放款时预扣。2014年A通过某典当公司转账50万元给D,D出具证明将其对B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A。借款到期后,B未按约还款,并先后与A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保证书》等,确认其尚欠A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还款协议书》约定了C公司为担保人,但其为B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后C公司破产,法院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由于B一直未清偿借款,且双方对借款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故产生本案仲裁。
【争议焦点】
1.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2.C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以及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第一,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达到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标准,因此A不构成职业放贷人,A与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双方的转账流水,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137万而非150万。第二,由于C为公司,其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因此C公司的担保无效。第三,A和C公司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无效的结果均有过错,因此C公司的破产债权确定的范围为B就本金137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该条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即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或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除此之外,《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也规定了刑事领域关于职业放贷的定义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这对民事领域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外,此条还授权了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在本案中,仲裁庭经调查后认为A不构成“以民间借贷为业”,且B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为A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在实践当中,对职业放贷的认定应当经过谨慎充分的事实调查并结合相关法院的名单进行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也在670条一以贯之。该条是对禁止砍头息的规定,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这相当于借款人尚未开始使用资金就要为借款付出代价,这种不公平的交易方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虽然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前两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放款时预扣。申请人实际转账给被申请人只有92万,因此仲裁庭结合合同的约定和转账凭证综合认为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92万元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上限的规定,通过24%和36%这两条线,划分了三个区域,超过36%是无效区,24%-36%是自然债务区,24%以下是司法保护区。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月,延期后的利息按借款总额的5%/月计算,即年利率分别为48%和60%,已经明显超过了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仲裁庭认为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是对利息的修改。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旧规定的24%和36%的上限不再适用,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于本案是在新司法解释颁布前受理的案件,因此仍然适用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是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典》504条的精神,区分订立合同时的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至于对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由于C公司为B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表决,B也没有提供其他股东同意担保的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C公司为B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这也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该条是以债权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在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有效,而C公司的担保无效,因此应看A有无过错,仲裁庭认为,A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对B以及C公司担保行为是明知的,且存在过错,因此认为担保人即C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B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确认作出了限制。第一,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设置前置条件。即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其“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以尽量使争议解决于诉讼之前。
第二,本条规定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该条规定提高了破产清算的效率,避免了诉累以及债权人的无故拖延债权确认诉讼的推动进而影响破产清算的进度,是对《企业破产法》第58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异议权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在本案中,由于C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且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且破产管理人和A均希望由仲裁庭确认破产债权,因此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仲裁庭决定径行在本案裁决中确认A对C公司的破产债权。
【结语和建议】
1. 对借款人而言,在借款之前,要深入了解、搜集出借人是否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背景和资料,以免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在借款之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及对账时确定的债权金额;在纠纷发生之后,要留心搜集出借人是否存在两年期间持续、高息以及反复借款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事实,包括不限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等等。如果法人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应特别注意该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程序,公司是否尽到审查章程、决议等法定义务的事实等,从而避免担保合同因违反上述程序而无效。
2. 对担保人而言,在提供担保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的真伪、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约定怎样的担保类型、是否存在加重担保责任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