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结算协议》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结算协议》纠纷仲裁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某专科医院改造工程,工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金额为17570000.00元。通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因被申请人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友好协商,双方确认申请人已完成工程结算值为9482864.00元,其中被申请人已支付4256000.00元,未付5226864.00元。被申请人应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如被申请人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应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且申请人因追索工程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结算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26864.00元、利息及委托律师代理该案的律师费500000.00元。被申请人未出庭答辩,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答辩书。

【争议焦点】

1.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

2.《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226864.00元及利息。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庭认为,第一,对本案仲裁协议的解释应探求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建立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前提下,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从而排除了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青岛市××区×路×号,因此,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出发,申请人对当地系指合同履行地的解释更为合理,而在青岛地区,青岛仲裁委员会系唯一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第三,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将该纠纷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类型,仲裁庭亦未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从该协议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结算协议》系对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理,亦属合法有效。

3.关于未抗辩的法律后果及逾期利息的调减

被申请人在《结算协议》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5226864.00元,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视为被申请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26864.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在《结算协议》中承诺,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未抗辩且未举证证明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减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宜直接予以调减。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

4.关于律师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第一,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申请人实际产生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律师费仅为50000.00元,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申请人因追索工程款产生的全部费用,且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但是,本案虽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实际上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已就上述合同的终止事宜约定得非常清楚,本案纠纷的实质仅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对于收取律师费500000.00元是否合理,仲裁庭不予置评,但全部作为本案申请人的律师费损失而由被申请人承担有违公平。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50000.00元作为本案申请人的律师费损失较为合理。

【结语和建议】

一、首先,本案仲裁庭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认定具有积极意义。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从实践惯例出发,将当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或工程所在地更为合理;其次,结算协议往往是指工程竣工后所做的总结算,系发承包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所有纠纷“一揽子”最终解决的协议。结算协议签订之后,除非该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否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重新结算;最后,关于律师费转支付规则,是指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律师费。如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律师费的主张亦有可能得到支持,目前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规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作为比较复杂的民事活动,涉及各方当事人重要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因此,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通常推荐当事人使用格式合同,这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纷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毕竟每项工程具有特殊性,格式合同有时会显得过于机械,各条款文本相互矛盾。例如,有些当事人在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协议书文本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导致发生纠纷后仲裁庭难以判断;还有的当事人在专用条款文本中订立了仲裁协议,但在协议书文本中又选择了法院管辖,这极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拖延案件实体审理。另外,当事人因不重视履约资料的保存而导致重大损失的案例亦屡见不鲜。

三、缺席案件在仲裁中是极为特殊的一类案件,因其往往只能依赖一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或提交的材料进行判断,与仲裁程序所设定以双方当事人互相对抗为基础的标准程序获得信息充实程度相去甚远。缺席方无故缺席庭审,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于此,向当事人提出两点建议:1.当事人应委托律师,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2.牢记“证据为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保存好诸如签证、变更资料、会议纪要、施工日志等履约的书面资料。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