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申请人A公司与案外人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E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E银行向申请人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发放助业贷款。合作期内,E银行下辖支行作为实际经办行,委托申请人与借款人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并处理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根据约定,申请人同意为《合作协议》项下相关贷款提供代偿承诺,代偿范围为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代偿承诺期间为每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合作协议》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出现逾期、瑕疵等违约事项,申请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2016年3月30日,基于上述合作模式,申请人受E银行下辖F支行(下称F支行)委托与第一被申请人B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F支行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第二被申请人C某、第三被申请人D公司向F支行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第一被申请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F支行可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F支行按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贷款期内,第一被申请人按期偿还6期后出现逾期,其后再无还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F支行支付了第一被申请人所欠本息,以受让F支行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

经仲裁庭查明,截至提起仲裁时,申请人针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无任何催收等主动主张债权的行为。

贷款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内,第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7日向申请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820元。据此,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还款,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还款;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条第二款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此款阐明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衔接关系,具体到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不再计算,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中明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

该《答复》针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做了进一步解释,既包括债权人的举措,也包括保证人主动作出的履约承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两者均能产生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述两条规定了仲裁时效的确定与适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案情及前述法律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即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2.申请人在仲裁时效内对第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关于第一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答复》意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履约承诺可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产生保证责任不免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向申请人偿还部分款项,实为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解释上,保证人以其主动履行的行为作出了履约承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保证责任不免除。

关于第二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结合前段论述,本案中该时间节点应为第二被申请人主动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7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不涉及法律的特殊规定,仲裁时效应参照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内提起仲裁,未逾仲裁时效。

此外,虽然第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申请人支付36,840元,但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其代表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还款,故第三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保证期间内的主动还款行为导致其保证责任不免除,同时起算仲裁时效,申请人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有权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关键争点在于保证人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行为的性质如何判断。一方面看,保证人的履行表明其知晓保证义务的存在,其法律效果与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同;另一方面看,设置保证期间的出发点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若保证人已主动履行,债权人自无必要再向保证人提出要求。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