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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债权受让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个体工商户及某个人独资企业借款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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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2日,甲方出借人(杜某某等19人)、乙方借款人X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丙方平台服务商(Y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同日,前述甲、乙、丙三方签订17份《补充协议》。在确认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12月12日共同签署前述《借款协议》的基础上,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事宜达成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将《借款协议》第7.2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为“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起现行有效的金融仲裁规则审理。”合同签订后当日,通过第三方机构,出借人将出借款项划转至借款人X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指定的电子账户。

2019年6月12日,借款人X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能按约归还本金,C公司在向杜某某等19名债权人支付了债权受让价款后,受让了案涉债权。

2019年6月19日,Y公司向借款人X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各出借人和Y公司分别向申请人转让了对借款人X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剩余债权,各出借人与Y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已全部移转给C公司,并要求借款人X企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申请人为债权受让人C公司,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Z(经营者:张某某)。个体工商户Z(经营者:张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为X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成立。其中,个体工商户Z与个人独资企业X在名称表述上系一致。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若干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及逾期借款管理费若干元(罚息按合同约定暂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此后仍以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裁决履行之日止)。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纠纷而产生的申请人的委托律师费若干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保全费及公证费若干元。六、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首次开庭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由张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印章。庭审中,被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确认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对委托代理人的全部陈述进行确认并认可。

本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代理人辩称借款协议中的电子印章系伪造,并未得到被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的授权,是平台服务公司Y公司私自刻制的,并且对出借人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借款应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如若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电子印章系提供平台服务的Y公司私刻的,则协议不成立,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为并无借贷资质的Y公司。Y公司的出借行为违法,涉嫌非法经营罪。即使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为其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Y公司涉嫌无证经营已被取缔,其也无权向借款人收取管理费;此外,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通知寄送到主债务人时才生效,但主债务人并未收到该通知,故主债权转让并未生效,从债权转让不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申请人系经营者为张某某的个人工商户Z,其已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个人独资企业X企业(投资人:张某某),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甲方出借人(杜某某等19人)、乙方借款人X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丙方平台服务商(Y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届时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X企业。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并非案涉适格主体,其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已注销,是据此予以驳回还是将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变更为适格的个人独资企业X企业;如若进行变更,其变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驳回的前提下,是表述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亦或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裁决结果】

仲裁庭意见:本案双方对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出借人与借款人X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签订,实体的权利义务双方为申请人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投资人:张某某)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是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Z(经营者:张某某),并不是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申请人称,其将被申请人列为Z(个体工商户)系错误,请求将被申请人由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Z变更为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注:两者在文字表述上系一致)。仲裁庭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并不是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Z(经营者:张某某)。被申请人不是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Z(经营者: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其次,申请人请求更换被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仲裁规则依据。当事人更换,仲裁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后是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仲裁,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仲裁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效力。因此,在仲裁进行中,只有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发生分立与合并;法人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才能更换当事人,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更换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仲裁规则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具有先决性,必须确定后方可续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申请人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之间,故仲裁庭对本案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评述。申请人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X企业就本案所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争议,申请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全部仲裁费用由其承担。

可见,本案中,仲裁庭的处理思路是明确的:首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主体具有先决性,必须确定后方可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故应予驳回;其次,仲裁庭表述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而非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两者在名称的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不同的是个体工商户一般会加后缀“(经营者:某某某)”。由于两者名称的雷同,当事人在立案时,确实容易发生混淆。尽管如此,两者在法律上是存在显著差别的。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必须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法的企业名称,而个体工商户可以不起字号名称,也可以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是同一人,都必须是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是不同的人,投资者并不一定参与企业管理事务,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但是实践中,仲裁案件中的个人独资企业一般仍旧由投资人实际参与经营,从法律外观上看,确实与个体工商户难以辨别。第三,从法律地位上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或其它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能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并且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是否能够作为其它组织或其它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民法学界存在争议。实践中,大多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多以公民个人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其法律行为能力也多受到限制。尽管个体工商户取得了某些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它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不同于法人的特殊民事主体。

总而言之,两者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更不存在包含关系,当事人在立案时需明确区别。诉讼或仲裁程序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才可对当事人进行变更: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发生分立与合并;法人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此时,变更前后的法律主体间发生权利义务的承继。显然,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备法律依据。

如前述,仲裁主体具有先决性。在仲裁案件中,需明确主体,即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仲裁程序才可继续推进,仲裁庭审理的是明确的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仲裁主体不明确或者错误的情形下,仲裁庭也难以进行实体审理。故,在不进行实体处理的情形下,仲裁庭以“驳回仲裁申请”作出裁决显然比“驳回仲裁请求”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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