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韩某某及某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电器厂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将其厂房一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施工,发生争议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9日,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某电器厂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电器厂(厂房一)工程由申请人韩某某承包施工;第一条约定申请人韩某某按工程造价的2%上交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管理费;第三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申请人韩某某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遗留问题等均由其承担,与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无关;第三条第12项约定由于申请人韩某某项目施工和管理不善造成的项目亏损由其承担,申请人韩某某承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进度等一切责任和义务(不限于以上内容);第三条第14项约定申请人韩某某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履行义务。2018年11月19日,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某电器厂签订《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书》,约定某电器厂(厂房一)项目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工期管理、财务管理、施工人事管理等均由申请人韩某某全权负责。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电器厂签订《承诺书》,约定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将工程款汇入开户行某商业银行、户名韩某某的账户;申请人韩某某承诺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共同承担。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电器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线路、管道、水电、排污、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工期和竣工验收”约定:工程期限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人(韩某某)逾期完工,则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承包人保证工程在2019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逾期竣工验收合格,则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逾期竣工验收合格违约金。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总价款肆佰陆拾伍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监理费用、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的所有费用等由承包人承担。第四条“价款支付”约定:前三期工程款每期支付伍拾万元,第四期工程款叁佰零壹万零伍佰元在某电器厂(厂房一)竣工验收合格并银行贷款到位后付清,但应按月利率1.2%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计算,利息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银行贷款到位后付清。第五条“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拾叁万玖仟伍佰元,在某电器厂(厂房一)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时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已向申请人韩某某支付工程款2943000元,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未曾向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申请人韩某某不是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员工。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支付两申请人工程款19485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2%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169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承担。本会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7月15日和9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未付的工程款金额。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双方确定某电器厂(厂房一)工程的工程款为4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为无效,申请人韩某某请求参照465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申请人韩某某主张消防水池工程款224535元不包含在固定总价工程款4650000之内,另外计算。对此,申请人韩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某电器厂消防水池土建部分工程量清单、施工图、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申请人某电器厂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某电器厂主张代申请人韩某某对排水排污、水电工程施工,而申请人韩某某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首先推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应为申请人韩某某。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能推翻涉案工程施工人是申请人韩某某的事实,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某电器厂要求对排水排污、水电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及扣减该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某电器厂主张代申请人韩某某支付了电缆等相关款项,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求申请人韩某某对逾期完工及逾期竣工验收合格承担违约责任,需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另案主张,故仲裁庭在此不予处理。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均确认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已向申请人韩某某支付工程款2943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39500元,故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未付工程款为1567500元。
二、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涉案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申请人韩某某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1.2%的月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仲裁庭不予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申请人韩某某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因申请人韩某某所依据的利息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如上,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申请人韩某某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给被申请人某电器厂,被申请人某电器厂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8日交付,因申请人韩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充分,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故仲裁庭采信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8日交付。因此,欠款利息应自交付涉案工程的次日即2020年1月9日起算。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被申请人某电器厂未付工程款1567500元作为计息基数。
三、被申请人某电器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其上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银行贷款到位后付款亦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参照合同约定”应限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8日交付,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应在2020年1月8日支付工程价款,被申请人某电器厂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四、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韩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未真正参与施工,且合同约定其不对施工后果承担责任,均由实际施工人韩某某承担,与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申请人韩某某非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故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应向申请人韩某某支付工程款。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电器厂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韩某某支付工程款156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申请人韩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仲裁庭在裁决本案时援引了以上法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相对应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与第五十八条,在民法典未实施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与第五十八条,或者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或者二者都用,都可以。因为合同法尚未废止,民法总则已实施。当然,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便直接援引民法典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条件?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也包括参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定深度解析》第168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的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89页)。笔者搜索了相关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两种判决结果都有,比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75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其中亦包括参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付,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本案仲裁庭所持第二种观点。
【结语和建议】
对于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仲裁庭可多查找相关书籍与案例,对正反两种观点多对比分析,勿听取一家之言或者参照某一个案例。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相关法条深度解读,公正合理做出裁决。